原告: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辉,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金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马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辉、被告马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金星因经营急需资金为由,通过中间人介绍,于2012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为年息30%,原告通过转账支付了借款。截至到2015年3月份,被告在未偿还本金的情况下也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6年1月份只是为原告更换了借条,本金及所欠利息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建行转账凭条一份,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马金星辩称,被告系向案外人张军借款,并未向原告边某某借款,被告马金星曾与张军及张国伟合伙开办家电商场,因与二人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尚未清算,被告马金星不应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
被告马金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借据、转账记录及利息打款清单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金星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2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五厘,2016年1月8日被告马金星重新为原告边某某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边某某壹拾伍万元整,身份证号码,马金星,2016.1.8”。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马金星借原告边某某15万元,由被告马金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边某某为被告转款15万元的转账凭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造成纠纷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马金星辩称借款系向案外人张军所借,被告与张军存在合伙纠纷,不应偿还原告边某某,因借条载明借款系向原告边某某所借,被告与案外人合伙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二分五厘计息,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边某某要求被告马金星偿还借款本金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金星偿还原告边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马金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秀
书记员: 李晶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