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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晶、黑龙江省望某某运输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边晶
赵杨(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望某某运输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郑毅

原告边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黑龙江省望某某运输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某某望奎镇奋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百春,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杨,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站前路751号。
法定代表人贾宏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毅,该公司核损员。
原告边晶、黑龙江省望某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望某某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杨、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晶、望某某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原告边晶为黑M40889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原告望某某运输公司为黑M40889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
2011年9月15日,原告边晶雇佣的司机张福生驾驶黑M40889号客车由伊春往绥化方向行驶至伊哈公路143公里300米处时,与同方向临时停放的农用四轮车相刮,造成四轮车驾驶员王宪才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铁力市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出具了铁公交认字[2011]第000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张福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宪才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2011年11月21日,经铁力市铁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边晶与死者王宪才的家属达成和解,由原告边晶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2000元。
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62000元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2011年9月15日,张福生驾驶黑M40889号大客车行驶在伊哈公路143公里300米处避让前方停留在路边的四轮车时,与四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伤及四轮车司机王宪才死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客车司机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客车司机张福生疲劳驾驶且驾车肇事时驾驶证违章扣分达12分以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本起交通事故涉及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故被告予以拒赔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边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望某某运输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人死亡,原告边晶予以赔偿的事实。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原告边晶在承包黑M40889号客车运营期间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黑M40889号客车所有人原告望某某运输公司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
2011年9月15日,原告边晶雇佣的司机张福生在驾驶黑M40889号客车由伊春往绥化方向行驶至伊哈公路143公里300米处时,与同方向临时停放的农用四轮车相撞,导致四轮车驾驶员王宪才当场死亡。
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铁力市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出具了铁公交认字[2011]第000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福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的规定,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张福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宪才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铁力市铁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边晶与死者王宪才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边晶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2000元。
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被告,并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二原告驾驶员驾照扣分达12分已无权驾驶为由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边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望某某运输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宪才死亡,原告边晶先行赔付了受害人162000元,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于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因原告边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边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二原告认可的驾驶员张福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无权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也违反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  款第四条第(二)项  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故被告免除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于原告望某某运输公司主张的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边晶保险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望某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望某某运输公司承担104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边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望某某运输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宪才死亡,原告边晶先行赔付了受害人162000元,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于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因原告边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边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二原告认可的驾驶员张福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无权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也违反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  款第四条第(二)项  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故被告免除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于原告望某某运输公司主张的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边晶保险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望某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望某某运输公司承担104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梁传斌
审判员:王海涛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徐秀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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