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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危险驾驶案_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公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边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7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01271977********,藏族,文盲务农,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墨竹工卡县**乡**组,住墨竹工卡县工卡镇异地搬迁点

本案由墨竹工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13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晚21时10分许,被告人边某某在酒后无证驾驶藏A6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墨竹工卡县**乡**村前往墨竹工卡县城方向,当行驶至省道302线16KM+500M时撞死路边的两头牛后开车逃离。当逃离至**乡同盖路段时被墨竹工卡县**乡派出所抓获并移交墨竹工卡县交警大队处理。被告人边某某血液样本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边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浓度为:316.76mg/100ml,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查获驾驶人及车辆照片、双方协议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4.视听资料:被告人边某某的血样抽血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第二、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边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    珍

  助理检察员:其美旺堆

                                      202017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墨竹工卡县工卡镇异地搬迁点。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一份。

    4.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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