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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甲、边某乙、边某丙诉边某丁、边某戊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边某甲
边某乙
边某丙
谢红海(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边某丁
边某戊
束月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煤炭四处工人,现住邢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玻璃厂工人,现住石家庄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煤炭四处工人,现住邢台市。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谢红海、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煤炭四处工人,现住邢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煤炭四处工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束月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上诉人边某甲、边某乙、边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边某甲、边某乙、边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谢红海、张晓燕,被上诉人边某丁,被上诉人边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束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双方母亲生前没有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双方对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路79号13号楼4-3-303号房产没有争议,双方应按一审判决第一条执行。双方争议的位于鹿泉市八街村二十五亩地4号楼东单元二层和三层两套房产,双方均提供该两处房产有关证据,从双方提供证据看,拆迁验收卡、回迁户购房协议书、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土地权属申请书、房产评估报告书、回迁户交款收据、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及审批表、石家庄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拆迁评估报告书等都载明被拆迁人、申请人、所有人为曹某某。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居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据二份和翻建原房屋建筑发票及翻建房屋平面图等,不能与被拆迁人和房屋所有人系曹某某所有的事实相对抗。故双方争议的鹿泉市八街村的两套房产属曹某某的遗产,应依法认定由三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共同继承。虽然鹿泉市八街村二十五亩地4号楼东单元二层和三层的两套房屋现未办理有关证书,但不影响各继承人应享有的继承该两套房产权利。原审以该两处房产不能确定是双方母亲曹某某的个人财产,待两处房产确权后另行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路79号13号楼4-3-303房产原告边某甲、边某乙、边某丙和被告边某丁、边某戊各享有20%的份额”。
二、变更原判第二条“驳回原告边某甲、边某乙、边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位于鹿泉市八街村二十五亩地4号楼东单元二层和三层两套房产边某甲、边某乙、边某丙和边某丁、边某戊各享有20%的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边某甲、边某乙、边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边某丁、边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双方母亲生前没有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双方对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路79号13号楼4-3-303号房产没有争议,双方应按一审判决第一条执行。双方争议的位于鹿泉市八街村二十五亩地4号楼东单元二层和三层两套房产,双方均提供该两处房产有关证据,从双方提供证据看,拆迁验收卡、回迁户购房协议书、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土地权属申请书、房产评估报告书、回迁户交款收据、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及审批表、石家庄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拆迁评估报告书等都载明被拆迁人、申请人、所有人为曹某某。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居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据二份和翻建原房屋建筑发票及翻建房屋平面图等,不能与被拆迁人和房屋所有人系曹某某所有的事实相对抗。故双方争议的鹿泉市八街村的两套房产属曹某某的遗产,应依法认定由三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共同继承。虽然鹿泉市八街村二十五亩地4号楼东单元二层和三层的两套房屋现未办理有关证书,但不影响各继承人应享有的继承该两套房产权利。原审以该两处房产不能确定是双方母亲曹某某的个人财产,待两处房产确权后另行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路79号13号楼4-3-303房产原告边某甲、边某乙、边某丙和被告边某丁、边某戊各享有20%的份额”。
二、变更原判第二条“驳回原告边某甲、边某乙、边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位于鹿泉市八街村二十五亩地4号楼东单元二层和三层两套房产边某甲、边某乙、边某丙和边某丁、边某戊各享有20%的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边某甲、边某乙、边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边某丁、边某戊负担。

审判长:袁景春
审判员:乔鹏
审判员:孙跃兴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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