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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边某
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
孙某
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

原告边某,北戴河区教育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北戴河区园林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某诉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文、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对存款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存款2.5万元为其应得款项,现被告亦同意给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条2.5万元,因与以上原告应得的存款数额完全相同,被告能说明事情的发生经过,且其已向公安机关报警,亦能说明该欠条与被告应付原告的存款2.5万元有关联,现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认定双方还存在其他欠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对离婚时未分割的家用电器、家具等共同财产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给付原告边某应得的存款2.5万元。
二、TCL43寸平板电视、五斗柜、曲美沙发、鞋柜、茶几、新电视柜归原告边某所有;其他家具、家用电器等全部归被告孙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对存款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存款2.5万元为其应得款项,现被告亦同意给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条2.5万元,因与以上原告应得的存款数额完全相同,被告能说明事情的发生经过,且其已向公安机关报警,亦能说明该欠条与被告应付原告的存款2.5万元有关联,现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认定双方还存在其他欠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对离婚时未分割的家用电器、家具等共同财产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给付原告边某应得的存款2.5万元。
二、TCL43寸平板电视、五斗柜、曲美沙发、鞋柜、茶几、新电视柜归原告边某所有;其他家具、家用电器等全部归被告孙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46元。

审判长:刘海英
审判员:李洪达
审判员:朱红

书记员:李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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