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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永仙与谢俊东、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边永仙,女,194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葳(原告之女),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谢俊东,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兰(被告谢俊东之妻),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玉宝墩5号。
法定代表人:焦玉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薇,该公司职员。

原告边永仙与被告谢俊东、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永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合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医疗终结并经司法鉴定后再行确认;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10时18分许,被告谢俊东驾驶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号中型客车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路金凤大厦北侧路段非机动车道内停车,遇原告沿此路段由南向北行走,该中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起步变更车道时左前轮与原告的右脚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张家口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谢俊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各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781.4元(其中,原告支付48元,被告谢俊东支付733.4元),当日,原告又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足皮肤挫裂伤;2、右足第2、3、4趾不全离断;3、右足第1、5趾粉碎性骨折;4、右足第2、3、4趾粉碎性骨折(开放性);5、右足背皮肤碾挫伤;6、右足拇趾趾甲缺如;7、二型糖尿病;8、高血压二级(极高危);9、中度贫血;10、颈动脉硬化;11、左侧冈上肌腱断裂;12、左侧肩关节撞击综合症。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出院,住院110天,花医疗费70096.63元(其中,被告谢俊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各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前期租赁轮椅支出110元,后购买轮椅支出1280元,购买拐杖支出148元,购买坐厕椅支出324元。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至鉴定受理之日即2017年5月27日医疗终结,一人护理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51元(含鉴定检查费151元)。
另查明,冀G×××××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被告谢俊东承包该车辆从事客运生意,2016年2月22日,由谢俊东出资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7日24时止。2016年2月23日,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谢俊东收取相关统筹费用将该事故车辆纳入事故统筹范畴,约定第三者责任的统筹赔偿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及统筹期限内。另外,原告系张家口市内居民。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144.63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3954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2元、财产损失费1900元、后期护理费25500元、后期治疗费9462元,共计174995.2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租赁轮椅收据,购买轮椅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事故统筹收费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俊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收取事故统筹费的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原、被告所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总额为70878.0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一人护理90日,本院支持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3、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家属探望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0天,结合本地实际,可按每天3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30元/天×110天)。5、营养费。诊断证明书说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300元(30元/天×11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39548.6元(28249元/年×7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151元(含鉴定检查费151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应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租赁、购买轮椅以及购买拐杖、坐厕椅,系原告实际所需,属原告合理配置,共计支出1862元,本院应予支持。10、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手机丢失,要求赔偿1900元,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及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款13703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永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5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2元,合计人民币67410.6元,与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冲抵后,实际应赔付57410.6元。
二、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边永仙医疗费601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合计人民币66744.63元,赔偿被告谢俊东垫付的医疗费733.4元,共计67478.03元。
三、鉴定费2151元,由被告谢俊东负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720元,由原告边永仙负担380元,由被告谢俊东负担2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侯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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