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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与修明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边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明吉,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修明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等到可以办理楼房变更登记的时候协助原告将丰宁满族自治县楼房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楼房卖给原告永久为业。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给付了购房款,但是被告却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你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
被告修明吉辩称:我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我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认可,房屋价款已经分两次以现金形式全部给付被告,一次叁拾万元,一次是肆拾万元。但是因为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只有房产证没有土地使用证,现房管部门暂时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是被告不协助办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属关系,经双方自愿友好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楼房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70万元房屋价款分两次(一次叁拾万元,一次是肆拾万元)以现金形式全部给付被告。但是因为标的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手续不全被告不能及时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边某某与被告修明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为:“甲方:修明吉,男,身份证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乙方:边某某,男,身份证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买卖协议:一、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楼房卖与乙方永久为业,面积以房产证登记面积为准。二、房屋价款为:人民币70万元,此价款在签该房屋买卖协议之前已经实际给付。三、此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协助乙方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逾期不协助办理,乙方有权到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四、此协议签订后乙方同意甲方继续居住此房屋到甲方有房居住时止,双方确认该房屋交付乙方时间为2019年3月1日。五、其它约定:1、违约责任依法承担。2、此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3、此协议自双方签字按手印时起生效。甲方:修明吉。乙方:边某某。2019年3月1日”。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认可,此合同双方签字时起就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支持。原告已经给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因为条件尚不具备,待符合楼房过户登记条件时,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边某某与被告修明吉自愿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将修明吉所有的座落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楼房卖给边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待双方买卖的楼房符合办理楼房变更登记条件时,被告修明吉协助原告边某某办理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楼房过户登记手续,将此楼房变更登记到原告边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修明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弟

书记员: 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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