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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与王大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边某某
冯桃生(河北石家庄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
王大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七星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孙建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王庆丰(河北石家庄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
临沂海发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原告边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桃生,石家庄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大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电话0531-86591959。
代表人董国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七星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平南村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梁涌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电话0311-68050675。
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
代表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海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柏林镇驻地,电话0539-4287199。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电话0539-7188985。
代表人宋传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王大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石家庄七星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临沂海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桃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艳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成、石家庄七星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临沂海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52015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魏志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绪东、程志通、张华明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魏志强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王大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绪东、程志通、张华明是在履行职务时致他人受损,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分别由其用人单位即临沂海发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七星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购买打印机、电脑、手机、眼镜、药品的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确系原告购买、改装打印机的原始票据,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但该公估报告中涉及的康柏笔记本电脑购于2012年12月23日、苹果5S手机购于2014年5月5日,已使用一定期限,仍按购买价进行估价,未进行折旧,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物品损失仍按该公估报告确定为16850元-4500元-4500元-500元=7350元。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二十五条“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康柏笔记本电脑的损失为4500元-4500元÷(5年×12月/年)×31月(已使用31个月)=2175元,苹果5S手机的损失为4500元-4500元÷(3年×12月/年)×15月(已使用15个月)=2625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6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37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是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该事故的实际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了另案当事人吕游、边某某)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王大成应赔偿给原告边某某13750元×70%=96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剩余限额内(已赔偿了其他受害人980129.5元、负担了诉讼费7560元,共计987689.5元,扣除赔偿吕游5000元外,尚余7310.5元)赔付给原告边某某7310.5元,被告王大成尚应赔偿给原告边某某2314.5元。被告石家庄七星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边某某13750元×20%=27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应分别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边某某1375元。被告临沂海发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边某某13750元×10%=13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边某某1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边某某7310.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王大成尚应赔偿给原告边某某2314.5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边某某1375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边某某1375元。
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边某某1375元。
六、驳回原告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法院专递费300元,共计424元,由被告王大成负担2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52015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魏志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绪东、程志通、张华明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魏志强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王大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绪东、程志通、张华明是在履行职务时致他人受损,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分别由其用人单位即临沂海发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七星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购买打印机、电脑、手机、眼镜、药品的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确系原告购买、改装打印机的原始票据,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但该公估报告中涉及的康柏笔记本电脑购于2012年12月23日、苹果5S手机购于2014年5月5日,已使用一定期限,仍按购买价进行估价,未进行折旧,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物品损失仍按该公估报告确定为16850元-4500元-4500元-500元=7350元。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二十五条“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康柏笔记本电脑的损失为4500元-4500元÷(5年×12月/年)×31月(已使用31个月)=2175元,苹果5S手机的损失为4500元-4500元÷(3年×12月/年)×15月(已使用15个月)=2625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6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37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是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该事故的实际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了另案当事人吕游、边某某)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王大成应赔偿给原告边某某13750元×70%=96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剩余限额内(已赔偿了其他受害人980129.5元、负担了诉讼费7560元,共计987689.5元,扣除赔偿吕游5000元外,尚余7310.5元)赔付给原告边某某7310.5元,被告王大成尚应赔偿给原告边某某2314.5元。被告石家庄七星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边某某13750元×20%=27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应分别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边某某1375元。被告临沂海发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边某某13750元×10%=13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边某某1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边某某7310.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王大成尚应赔偿给原告边某某2314.5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边某某1375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边某某1375元。
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边某某1375元。
六、驳回原告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法院专递费300元,共计424元,由被告王大成负担2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42元。

审判长:高永庭

书记员:梁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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