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辩护人张希国,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边玮。
辩护人谢保武,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边玮犯盗窃罪及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次日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30日本案恢复法庭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张希国、被告人边玮及其辩护人谢保武、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韩某、边玮预谋后共同驾车至青州市王坟镇、庙子镇等地盗割通讯电缆十余起,具体作案情况如下:
1、2015年5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驾驶其悬挂鲁R35673号牌的银灰色夏利车与被告人边玮窜至青州市庙子镇北后峪村盗割100对、200对、400对通讯电缆三段,共计500余米。
2、2015年5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驾驶其银灰色夏利车与被告人边玮窜至青州市庙子镇唐庄村盗割200对通讯电缆计800余米。
3、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驾驶其银灰色夏利车与被告人边玮窜至青州市王坟镇石家湾村盗割200对通讯电缆200余米。
4、2015年5月7日晚至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驾驶其银灰色夏利车与被告人边玮窜至青州市王坟镇沙岭村盗割100对通讯电缆670余米。
5、2015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韩某驾驶其银灰色夏利车与被告人边玮窜至青州市王坟镇刘洛村盗割其村口200对通讯电缆200余米;当日下午被告人韩某与被告人边玮又盗割刘洛村村西200对通讯电缆480余米。
6、2015年6月27日或28日下午,被告人韩某驾驶其银灰色夏利车与被告人边玮窜至青州市王坟镇后孟埠村盗割300对通讯电缆200余米;同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韩某驾驶其银灰色夏利车与被告人边玮窜至青州市王坟镇孟埠村南盗割孟埠村南至文里村300对通讯电缆200余米。
7、2015年7月1日下午1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其银灰色夏利车与被告人边玮窜至青州市王坟镇文里村盗割300对通讯电缆300余米。盗窃得手后被联通公司工程人员发现,二被告人弃车逃走。
8、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驾驶其银灰色夏利车与被告人边玮分别窜至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南西关村和北西关村,盗割北西关村(原402医院北墙外)200对通讯电缆50余米、南西关村(原402医院东墙外)400对通讯电缆70余米。同年5月12日白天被告人韩某、边玮又至南西关村上述同一地点盗割400对通讯电缆200余米;此后又至北西关村盗割200对通讯电缆70余米。
9、2015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驾驶其银灰色夏利车与被告人边玮分别窜至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北西关村中心街,盗割400对通讯电缆90余米。
10、2015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驾驶其银灰色夏利车与被告人边玮窜至青州市外运公司南墙处,盗割200对通讯电缆80余米。
11、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韩某驾驶其银灰色夏利车与被告人边玮窜至青州市稷山路与海岱路交叉路口西200米北侧电缆井内,盗割400对通讯电缆43米。
12、2015年5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驾驶其银灰色夏利车与被告人边玮窜至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叶家村盗割300对通讯电缆两段,共50余米。
以上被告人韩某、边玮盗窃作案共十七起,价值83700余元。后被告人韩某、边玮将盗窃所得电缆全部出售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边玮;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2000元。
同时查明,本案所涉电缆均系2000年左右铺设、使用年限十五年左右。被告人韩某、边玮所盗电缆大部分因当时青州城乡进行光缆升级改造已不再使用,正在使用的只占较小比例,案发后经维护人员及时抢修、改造,恢复通信,受影响范围较小,未造成其他损失。被告人韩某与被告人边玮2015年7月1日在青州市王坟镇文里村所盗割通讯电缆已退还被害单位山东省潍坊传输局青州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边玮、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常某某、张某、李某、焦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慈某某、王某、宋某某、刘某、曹某甲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边玮指认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的笔录及拍照、三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青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证明、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传输局青州分局出具的被盗电缆确认统计证明、价值计算证明、情况说明、本院调查笔录、价值计算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边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割通讯电缆,数额巨大,因其所盗割电缆绝大部分系非使用中电缆,少部分系使用中电缆但未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被告人韩某、边玮所出售电缆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刑罚。被告人韩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边玮、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边玮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盗窃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可排除合理怀疑,本院综合认定被告人韩某、边玮盗窃作案共计十七起;关于盗窃数额,因被告人韩某、边玮所盗电缆大部分因光缆升级改造已不再使用,正在使用的只占较小比例且已近使用年限,因此被害单位首次出具的有关证明按2012年中国联通山东分公司电缆采购协议价格计算被盗物品价值为13万余元不当,此后被害单位关于被盗财产价值按回收价值计算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且该调查笔录和书证经当庭出示和质证,各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被盗财产价值共计8.37万元。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韩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应当或酌于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所作“辩护人青州联通公司欠被告人韩某工程款,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害人联通公司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如有债务纠纷可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绝非其实施违法犯罪的理由,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边玮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边玮认罪伏法,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所作“被告人边玮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边玮与韩某事先共谋盗窃,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均积极参与,事后共同销赃、平均分配赃款,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韩某、边玮未退赔被害单位相关损失,有酌于从重处罚情节;其当庭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没收现存于青州市公安局的被告人韩某作案用银灰色夏利车(悬挂鲁R35673号牌)一辆及其它作案工具一宗,追缴暂存于青州市公安局的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
审 判 长 杨远珍 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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