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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角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艺登设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边角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华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耿,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艺登设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茂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佳,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角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艺登设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华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角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1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6,130元为本金、按每日0.05%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上海彩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阳公司)提供并安装监控及网络项目,合同总价105,000元,被告向原告预付35,000元,设备安装后支付17,000元,设备调试完成后15日内付清余款53,000元及附加工程部分款项3,130元,如逾期未付,被告需支付未付款项每日0.05%滞纳金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上海艺登设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第一项诉请,合同尾款56,130元没有异议,但未付的原因是被告一直催促原告验收,且至2017年10月9日原告设备还未安装完毕;对第二项诉请,被告无过错,故不同意支付滞纳金,且约定标准过高,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第三项诉请,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上海艺登设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关闭网络监控系统造成的损失61,62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网络监控系统修复费27,9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在安装完成后,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进行现场调试验收,后在2018年2月6日反诉被告才将与彩阳公司的工程完工交付使用验收、签收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反诉原告,虽反诉原告仍认为应与其进行验收,但考虑到系统已经投入使用且与彩阳公司核对真实性后,在2018年2月10日通知反诉被告进行结算,但反诉被告擅自在2018年2月10日关闭了网络监控系统,造成反诉原告巨大损失。彩阳公司向反诉原告索赔61,620元,为减少损失,反诉原告不得不聘请案外人上海朝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修复网络监控系统,并产生了27,946元的修复费用。
  反诉被告边角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因为反诉原告的合同义务均未履行完毕,所以反诉被告有一个密码未提交,而且第三方不会因为系统关闭而造成损失,反诉原告要求的赔偿修复费不存在,因为系统硬件没有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1.本诉原告提供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2.本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3.本诉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2018年10月8日提供)。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本诉原告提供的验收、签收单一份,鉴于本诉被告称经与彩阳公司核实,确认系彩阳公司所签,故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本诉原告提供的录像一份,鉴于无法核实录像中人员的身份,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3.本诉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本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关联性予以认定;4.本诉被告提供的告知函一份,本诉原告确认收到过,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5、本诉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2018年11月11日补充提供),无原件,本诉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上述无异议证据中的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之外的部分,本院对真实性难以认定;6、反诉原告提供的扣款通知书一份,鉴于系彩阳公司单方面出具的通知,无其他证据佐证损失,故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7、反诉原告提供的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报价书、收款收据各一份,鉴于合同系反诉原告与案外人自某签订,无银行转账凭证或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真实性难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9月下旬,原告为被告安装监控及网络项目。
  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补签一份《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承揽被告“企业局域网及监控系统的安装及调试项目”;第二条,安装工期为15天,预约施工开始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第三条,合同总价不含税为105,000元;第四条,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需支付预付款35,000元,设备安装后,被告需支付工程款17,000元,设备调试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53,000元,附加工程增加部分款项3,130元,合计余款56,130元。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本合同的保修约定无效;第七条,工程完工后,原告须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每日按照逾期部分价款的0.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且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第八条,被告支付完全额款项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果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以任何方式将货物取回,被告须承担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违约金、收回货物的运费及其他费用等。
  2017年11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甲方说显示器混乱,要求原告安排人去现场重新调试一下。
  2017年12月22日,原告自某与本案监控及网路项目的最终使用方即彩阳公司办理验收手续,双方在“工程完工交付验收、签收单”签章,确认该项目已完工且质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2018年1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催款,被告回复称财务没钱。2018年2月5日,原告再催款。2018年2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明天去办理验收手续。原告当日回复被告,甲方已经验收,明天把单子交给被告,没有必要再派人过去验收。2018年2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将上述“工程完工交付验收、签收单”发送给被告。被告当日告知原告,原告和其他单位的验收单没用,还是要现场验收。2018年2月8日,原告告知被告,系统原告先关机,等手续办好后,正式交给被告。2018年2月10日,原告通过远程操作将监控系统关闭。2018年2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告知函,称原告拖延施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后原告拖延验收且通过远程控制方式使得系统处于不安全的状态,属于不合格产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通知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返还已付款,另行索赔造成的损失。
  另查明,原告未交付被告监控系统的初始密码。在原告关闭系统后,被告自某修改了密码。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本诉争议焦点是合同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辩称,未付款原因是原告不配合验收。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须在工程完工后三日内进行验收,说明验收是被告的义务,被告自认项目完工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其未在三日内验收,系其自己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使用方彩阳公司出具的“工程完工交付验收、签收单”显示设备质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原告向被告发送使用方彩阳公司的验收单后,被告还要求原告至现场验收,但事实上已没有另行验收的必要,故被告此项辩称不能成为其拒付款项的理由。合同约定余款在设备调试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彩阳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确认验收合格,本院考虑到原告于2018年2月6日才将上述验收单发给被告,本院酌情将尾款最后付钱期限调整至2018年2月6日,故原告主张尾款56,13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照0.0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被告辩称过高,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关于滞纳金起算日期,本院调整为2018年2月7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鉴于双方合同并未明确律师费为因一方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律师费非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在款项付清前,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迟迟不付尾款,原告采取通知被告关闭系统的方式主张款项,应属合理,且原告通知两天后才关闭系统,被告本可采取付款的方式避免系统关闭,然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造成损失,故因系统关闭造成的损失,系被告原因所致,且被告所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艺登设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边角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揽款56,13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艺登设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边角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56,13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滞纳金;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边角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艺登设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计789元,由原告边角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1元,由被告上海艺登设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9元(已减半),由反诉原告上海艺登设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罗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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