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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32976-0),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7号。
法定代表人:岳陶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唐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张某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家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金华,被告张某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部门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2014年7月,被告在岗工作,原告按全勤支付被告工资376.67元,被告当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为95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终止原因为合同到期。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2014年10月8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2009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2、支付由于被申请人原因造成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12,000元(2009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3、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4、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差额4,428元。该委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04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1、工资差额4,452.23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经济补偿金17,500元(5,000元/月×3.5个月);3、失业保险金8,190元(1,300元/月×70%×9个月);二、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主张其2014年7月工资还应包括餐补6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餐补属于企业福利,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工资数额,其中,2013年4月为4100元左右,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为4,200元左右,2014年3月至5月为4,800元左右。被告另提供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沈劳人仲字[2014]838号仲裁裁决书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特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被告2014年6月工资,均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为5,000元,扣除被申请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存在差额2,128.9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4年7月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扣除原告已支付部分376.67元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被告自行承担部分950元,差额为3,673.33元。双方对上述数额并无异议,现争议之焦点系原告应否额外支付餐补600元,原告对存在餐补600元未予否认,仅主张系企业福利,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但根据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工资数额,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均比之前每月多出600元左右;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沈劳人仲字[2014]838号仲裁裁决书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特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被告2014年6月工资的认定中已支付工资2,700元、差额2,128.9元,加之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被告自行承担部分950元左右,该月工资总计为5,700元左右,亦能印证600元餐补的存在。2014年7月,被告在岗工作,600元餐补原告应予支付,
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工资4,273.33元。
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已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因合同到期而终止,而原告未能证明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下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500元(5,000元/月×3.5个月)。
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问题。《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应依法赔偿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8,190元(1,300元/月×70%×9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之2014年7月份工资差额4,273.33元;
二、原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之经济补偿金17,500元;
三、原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之失业保险金损失8,190元;
四、驳回原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张某之其他仲裁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家君

书记员:董悦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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