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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与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诗,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皖路XXX号金门广场607室。
  法定代表人:吕益逊,总经理。
  原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张雨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4,574.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4,574.1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人事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代缴员工养老保险等人事代理服务,所有代缴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按每人每月30元标准收取代理费。被告应于每月30日前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若被告逾期支付30日以上,应按照欠款额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9年2月、3月,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员工保险费用184,574.16元,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人事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人事代理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一年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17项人事代理服务,按照合同第6.3条的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付款通知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和代缴费,逾期应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
  2、对账协议、2019年2、3月原告为被告代缴费员工明细表、电脑截图,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缴2019年2月、3月份员工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及服务费合计184,574.16元;
  3、2019年2月、3月原告为被告代缴费用的凭证及明细,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替被告代缴了员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被告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位于辽宁省的员工进行人事代理事宜。由乙方聘用且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提供人事代理服务,代理服务费为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各项人事代理服务所需支付的费用,代缴费用为乙方委托甲方代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甲方每月向乙方书面通报为乙方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和金额,并出具同等金额的有效凭证及发票。乙方需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费用。代理费收费标准为30元/月/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费用包括代理费和代缴费,乙方收到甲方的付款通知书且确认无误的,于每月30日前将当月应付的代理费和代缴费向甲方账户进行支付。因乙方原因迟延支付代理费超过30天以上且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乙方应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二每天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员工代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期间,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将2019年2月、3月代缴费及服务费明细发送给被告,其中2019年2月的费用为92,337.08元、2019年3月的费用为92,237.08元,合计184,574.16元。
  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人事代理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为被告的员工提供了人事代理服务,代缴了各项人事费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代缴费及服务费。但被告收到原告2019年2月、3月的费用邮件后未及时支付代缴费及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欠款184,574.16元;
  二、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4,574.1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计2,014元,由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范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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