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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辽阳市中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云峰。
委托代理人:郑宇。
被告(反诉原告):辽阳市中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玲。
委托代理人:李天新。
委托代理人:寇祖刚。
原告辽宁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市中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丁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天新、寇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辽阳市中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辽宁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包括工程名称:中悦起亚4S店装饰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胜利路79号,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期60天,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壹佰零伍万元整;第2条甲方工作;第3条乙方工作;第4条关于工期的约定4.3、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第5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5.3、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自乙方提出检查与验收申请后三日内,甲方应组织验收。如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组织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若甲方要求复验时,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甲方应承担复验费用,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工期不予顺延;5.4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因乙方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设计要求,乙方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甲方有权减少应付的相应区域工程价款;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第7条关于材料供应的约定7.2、凡由乙方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若己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工程装饰材料进场前必须报验,甲方和监理认可后方能使用;第8条有关安全生产的防火的约定8.3、由于甲方确认的图纸或作法说明,违反有关安全操作规程,消防条例和防火设计规范,导致发生安全或火灾事故,甲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第9条奖励和违约的责任9.2、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千分之一元违约金。甲方要求提前竣工,除支付赶工措施费外,每提前一天,甲方支付乙方千分之一元,作为奖励;第10条争议或纠纷处理;第11条其它约定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以现场签证为准,进入决算。增减项工程量签证,由甲方指定有权签证人员进行签证,并加盖甲方公章;第12条附则⑸工程地板(不包括甲方96平方米碧景花园装修)、灯具、洁具由甲方提供,其他工程材料由乙方提供。签订合同后,此项工程未如期竣工,辽阳市中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辽宁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70万元。施工期间部分工程坍塌。
经原告、被告双方申请,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辽宁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2日得出结论为:该工程最终鉴定工程造价结果为694985.40元。经原告辽宁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二层卫生间第一次施工拆除,原有的工程量及造价,二楼外接钢板过道坍塌,原有部分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9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函)称:由于无法确定工程量,鉴定无法进行,退回你院处理。经被告辽阳市中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二层后接走道掉落的原因及造成原有钢结构主体受损修复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9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函)称:对二层后接钢板走道掉落的原因及造成原有钢结构主体受损修复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由于现场无法恢复,鉴定无法进行,退回你院处理。2014年12月1日,辽宁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质询异议,内容为主体价格未计入,包括:6、7、8、11、12、49、50、51、114、115、122、124。材料单价取费过低,未按信息价格规定取费,在概预算表中序号是:13、14、15、16、17、18、19、20、21、22、23、31、32、57、63、68、69、70、93、94、58、59、61、62、64、65、66、67、102、112、113、116、119。列明施工项目,未计算工程量及工程造价:2、4、5、24、80。套用定额选项错误,与工程实际施工不符,在概预算表中序号是:10、26、27、28、29、30、33、81、86、99、101、104、105、106、107、108、117、129、132、134。工程量遗漏,如下:一楼大厅铝塑板包柱,外接过廊铝塑板装饰大厅铝塑板吊棚。一楼卫生间防水,住宅卫生间防水。外接过廊钢结构上细木工板衬底。家装的花洒、坐便。核定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空调工程。工程项目增项部分,包括所有的地板部分,木质装饰部分,空调改动部分,大理石收边部分,楼梯扶手部分。在概预算表中序号是:6、7、8、9、10、11、12、22、23、24、25、26、27、28、29、30、49、50、51、59、60、61、62、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80、81、86、95、104、147、148。特别说明:上述各项是通过认真仔细查阅相关资料所得出的结论,而鉴定报告中的概预算表并不准确。主要原因是该概预算表故意忽略工程项目主材,不标明价格,甚至有些工程项目没有列入该概预算表中,我公司认为,所有工程项目的材料都有数量、数额的,与实际所需的工程材料相符合的。因此,我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请求法院给予支持。2014年12月4日,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补充本,确认鉴定报告遗漏46676.69元,并对原告辽宁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书面回复如下:1、关于华某公司提出部分主材价格未计入:序号为6、7、8、11、12、49、50、51、114、115、122、124的主材属于甲供材料,故主材价格未予计入。2、关于华某公司提出序号13-23、31、32、57-59、61-70、93、94、102、112、113、116、119的材料价格过低: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材料价格未达成一致,未能提供正式发票,因此我公司依据施工期(2011年10月),参照辽宁工程造价信息中辽阳市材料价格计入。3、关于华某公司提出序号24项未计算工程量:此项工程量己被序号25项包含,为多余项。4、关于华某公司提出序号10、26-30、33、81、86、99、101、104-108、117、129、132、134套用定额项目错误:我公司本着客观公正态度,经现场勘察确认各项施工工艺及工程量,并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我公司认为套用的定额项目没有问题。5、关于华某公司提出工程量遗漏:⑴一楼大厅铝塑板包柱,包接过廊铝塑板吊棚;⑵外接过廊钢结构上细木工板衬底部分;⑶家装花洒、坐便;⑷序号2、4、5、80工程量及材料价格。以上四项经我公司重新核实,确认鉴定报告中遗漏,新做补充鉴定报告计入。6、关于华某公司提出一楼、住宅卫生间防水属隐蔽工程项目漏项:现场勘查期间原、被告均未提出此部分,故不予计入。7、关于华某公司提出空调工程量与实际不符:鉴定报告中包括施工方首次提供的材料单工程内容和现场勘查内容,施工方二次给予工程量属未核实隐蔽工程,不予计入。8、遗漏项目补充鉴定报告见附表。2014年12月5日,辽阳市中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内容为对报告书中“工程名称:4S店-安装工程”部分中序号16、17、18、19、20、21、22项持有异议,因为以下电料项目均由我公司在装修前己铺设完毕,且整体灯具均由我公司自行提供,华某公司只是对其进行改造,故不应当发生如此之多的电料费用。对报告书中“工程名称:4S装修工程”部分中序号49、122项人工费有异议。对14、15材料信息价有异议。2014年12月8日,辽宁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异议出具书面回复:1、关于中译公司提了序号16、17、18、19、20、21、22项的工程内容己由中译公司在装修前铺设完毕。其中序号16、17、18、19、20、21项的工程内容均为线管、穿线工程,此工程为隐蔽工程,我方经现场勘察无法核实其内容未发生或部分发生,因此按华某公司提供材料表工程量计入鉴定报告,此部分造价107510.6元(详见附表),实际发生按法院裁决为准。序号22项的工程内容属灯具安装,考虑到天棚重新安装,灯具为相应重新安装,鉴定报告中计取了灯具安装费用,主材属甲供,未计入。2、关于中译公司提出序号49、122项人工费偏高问题:我公司是根据2008年辽宁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计取其费用。3、关于中译公司提出序号14、15材料信息价偏高问题:我公司根据2011年10月信息价计取其费用。
确认上诉事实的依据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报告及补充本、函、关于辽阳市中级法院技术处委托的辽中法(2014)外委字第493号案件异议的回复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工程造价问题,虽合同中约定价款为105万,但竣工后双方未结算且合同约定涉及变更、调整部分应进行签证,对于工程价格,双方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签证证明,无法确定争议事实范围,故依据双方申请对辽宁华某装修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提请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为结算依据。关于中译公司提出序号16、17、18、19、20、21、22项工程内容由中译公司在装修前铺设完毕,因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自乙方提出检查与验收申请后三日内,甲方应组织验收。如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组织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现该工程己经投入使用,被告辽阳市中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隐蔽工程的工程量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辽阳市中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辽宁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主材价格未计入,因原告辽宁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程地板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提供相关主材,且合同补充条款明确约定,工程地板(不包括甲方96平方米碧景花园装修)、灯具、洁具、由甲方(辽阳市中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并约定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以现场签证为准,进入决算,故对原告提出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辽宁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理石、空调价格和数量,因鉴定结论未涉及,庭审中被告辽阳市中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否认系原告辽宁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且双方合同中约定不明确,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辽宁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待有新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鉴定机构对案件其他问题的异议回复,理由合理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鉴定结论及补充结论,确定该工程总价款为741662.09元,结合被告辽阳市中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己支付70万元的事实,被告辽阳市中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1662.09元。关于原告辽宁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因合同对利息部分无约定,考虑双方一直未结算的实际,对原告诉请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辽阳市中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原告辽宁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不负责形成工程隐患,二层楼坍塌造成损失及后续修复等损失,由于现场无法恢复,鉴定结论无法明确坍塌原因及具体损失额,反诉原告辽阳市中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关证据形式不规范,不足以认证客观事实,不能客观的反应损失的基本情况,对反诉原告辽阳市中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辽宁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辽阳市中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延期竣工的损失,依据合同规定由于乙方(反诉被告辽宁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千分之一元违约金的约定,在无法明确坍塌原因及坍塌损失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系乙方原因造成,对反诉原告辽阳市中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辽阳市中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1662.0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辽阳市中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4元,由原告辽宁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112元,被告辽阳市中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42元;反诉费4928元,由反诉原告辽阳市中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30000元,由双方各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彤 代理审判员 安 丹 人民陪审员 李绍春

书记员:周一丹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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