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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华通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连晓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辽宁华通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沈阳市。
  负责人:杜林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亚坤,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晓杰,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安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男。
  原告辽宁华通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连晓杰、第三人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华通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戚亚坤、被告连晓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第三人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华通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对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无需对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无需对支付被告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医药费424.80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6月25日起由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17年5月12日被告与同事打闹而受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原告要求以2,500元/月为基数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被告2017年5月12日在工作场所与其他同事打闹而受伤,被告该次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无需对第三人应支付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医药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连晓杰辩称,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发生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应依法与第三人连带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医药费424.80元。因此,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述称,被告自2016年6月25日起由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处工作。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派遣协议约定,如第三人派遣至原告的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均由原告承担。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连晓杰与第三人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期限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第三人将被告派遣至原告辽宁华通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2,200元。2017年8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在检验商品车辆工作时,不慎崴伤右踝,于2017年5月12日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撕脱骨折,被告的情况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上述所受工伤于2017年12月19日经初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为此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第三人于2017年6月为被告补缴了2017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以3,902元为缴费基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12月28日签署了一份《终止派遣及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2018年5月16日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被告申领工伤人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工伤伤残待遇的申请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故不能办理。
  被告提供的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15日四张“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显示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5月15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急诊骨科及骨科就诊,由此发生工伤治疗医药费共计424.80元。经本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调查,假如原告或第三人依法在本市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述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工伤治疗医药费424.80元中可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医药费金额为384.80元,需由被告自费的医药费金额为4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5.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医药费424.8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裁决,裁令第三人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医药费424.8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第三人称被告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超过2,500元,被告则称其发生工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该5,500元包含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以及加班工资及奖金,但不清楚加班工资及奖金的金额,也不清楚加班情况)。原、被告、第三人一致确认被告月工资经原告核算后,由原告将被告月工资转账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转账支付给被告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处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为用工关系。被告自2016年6月25日起由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17年5月12日工作时受伤,现原告2017年5月12日所受之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因第三人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作为用工单位的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未高于法定标准,且被告、第三人对仲裁裁令第三人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决项未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第三人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无需对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依,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第三人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应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作为用工单位的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无需对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对仲裁裁决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裁决项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项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第三人应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由于第三人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人应支付被告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药费,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第三人对仲裁裁决第三人支付被告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医药费424.80元未提起诉讼,应视为第三人对此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确认第三人应支付被告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医疗费424.80元。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被告因治疗工伤发生医药费共计424.80元,扣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的自费部分40元,原告需对第三人支付被告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医药费中的384.80元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医药费424.80元中的40元属被告自行承担的自费部分,原告对此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仲裁裁令第三人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决项提起诉讼,应视为三方对相关裁决项的认可,故本院确认第三人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连晓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
  二、第三人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连晓杰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三、第三人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连晓杰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医药费424.80元;
  四、第三人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连晓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
  五、第三人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连晓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
  六、原告辽宁华通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中第三人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原告辽宁华通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中第三人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清偿医药费中的384.8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婧

书记员:朱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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