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富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张丙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良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运输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尚某县。
委托代理人褚朝利,57岁,汉族,居民,住尚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住所地尚某县南壕堑镇平安街。
法定代表人王进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64甲。
法定代表人李险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8日2时许,被告陈某某的儿子乔盟驾驶冀G×××××小型轿车在341省道62公里加728.2米处时与张兵驾驶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辽A×××××)发生碰撞,造成乔盟、吴晓鹏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某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乔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辽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63731.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应先行赔偿2000元,其余赔偿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9304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应先由侵权车辆赔付,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请求的物损鉴定报告鉴定金额过高,与公司定损金额差距较大,且其鉴定项目均为检测项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停运损失、拖车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2时许,乔盟驾驶的现代牌冀G×××××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1省道62公里加728.2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兵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辽A×××××)发生碰撞,造成乔盟、吴晓鹏当场死亡,轿车报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某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乔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兵负次要责任。张兵系被告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被告陈某某系乔盟母亲。其中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辽A×××××、辽A×××××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额分别为293040元、625230元,保险期间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吊车费7000元、从事故发生地拖车到兴和县修理厂拖车费5500元、从兴和县修理厂拖运挂车到沈阳新光铁路槽车检修中心修理和检测支出拖车费5000元、车辆修理完毕需拖车到加气站加气支出拖车费2500元、为路上试车支出加气费526.62元、二次鉴定后拖车到加气站支出拖车费2500元。2016年1月28日经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辽A×××××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21327元、辽A×××××车损失为81700元。原告支出第一次评估费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申请对辽A×××××半挂牵引车损失重新鉴定,2017年4月13日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辽A×××××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43329元。原告支出第二次评估费7166元。原告因现场施救、鉴定车辆、拖车支出交通费509.9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尚某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乔盟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作为乔盟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主要责任承担60%,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损失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责任承担。原、被告对辽A×××××车损失81700元均无异议,重新鉴定辽A×××××半挂牵引车损失143329元,均应予认定。原告支出事故现场吊车费7000元、四次拖车费15500元、加气费526.62元、交通费509.9元符合实际情况,并有票据印证,应予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共计248565元。第一次鉴定评估费8000元因属被保险车辆冀G×××××小型轿车给原告造成的,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承担。第二次鉴定评估费7166元应由承担不利后果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246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0%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79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剩余损失98626元;
二、第一次鉴定评估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承担,第二次鉴定评估费7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8元,减半收取2514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奋恩
书记员: 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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