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阳三兴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34225639R。
法定代表人:林文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生,汉族,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氏县,
被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674166701R。
法定代表人:冯艳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亮、李延超,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氏县长春路25号。机构代码10801184-4。
负责人:陈吉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三兴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追加赵某某为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三兴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文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光、郑宇,被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亮、李延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3时45分许,陈泽峰驾驶冀A×××××、冀A×××××欧曼重型半挂货车(该车是赵某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冀A×××××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太北线太原方向行驶至仇家窑遂道内时,与曲义龙驾驶辽阳三兴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辽K×××××、辽K×××××解放半挂货车(辽K×××××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辽K×××××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货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追尾碰撞,辽K×××××车所载介质(二硫化碳)泄露起火燃烧,造成辽K×××××车驾驶人曲义龙和乘车人陈永生受伤、两车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等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西柏坡大队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了冀公交认字第1398087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泽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义龙负次要责任,陈永生无责任。对此认定书,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正确,陈泽峰驾驶的车辆只是追尾,而一方未按照高速规定的时速驾驶,驾驶危化品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紧急切断装置,车辆罐体后部,管路固定装置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陈泽峰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原告现主张车辆损失168785元、货损164547元(原告提供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辽K×××××、辽K×××××车为报废车,车损为168785元。辽K×××××、辽K×××××车所载货物损失为货损140639元、税金23908元)、公估费16667元(原告提供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辽阳三兴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估费共16667元的发票2张)。被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的损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车损评估为168785元过高,该车于2011年6月20日投入使用,已经6年,车辆现存价值应当为100000元左右,评估报告中,对委托标的进行损失评估,对损失成因不做评判,该车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车辆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货损危险品不是很清楚,请求法院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涉案二硫化碳已在事故中泄露燃烧,公估机构并未取得二硫化碳样本,所以其对二硫化碳的质量、纯度并不了解,在不确定质量、纯度的情况下,即对二硫化碳的单价作出认定是不准确的,涉案二硫化碳的重量属于客观事实,并非鉴定得出,所以不认可鉴定报告中对二硫化碳重量的认定,根据公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可以看出,评估机构并未做任何的调查、勘验,只是单纯的按照本案原告提供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作出的核算,所以其内容只能算是本案原告的主张,而不能将该公估报告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委托内容显示,公估报告应当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这其中不应包括税款: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本案中商品二硫化碳并未实现流转,所以没有产生商品的增值额,也就不会产生增值税,再者增值税的多少也不是通过鉴定确定,国家有明确的增值税收税标准,公估机构严重不负责任,完全照搬本案原告主张,对公估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等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部队石某某支队西柏坡大队作出的第1398087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陈泽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义龙负次要责任,陈永生无责任。陈泽峰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赵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A×××××、冀A×××××货车是被告赵某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以其名义从事交通运输,在发生事故时赵某某未交清车款,被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仍保留所有权,被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货物增值税23908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根据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原告的车损为168785元、货损为140639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6667元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2609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情况,确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给石某某市京昆高速公路石太管理处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先行赔付给辽阳三兴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赵某某承担60%的责任,辽阳三兴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赵某某应赔偿给原告辽阳三兴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326091元-2000元)×60%=19445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受害人1000000元(包括辽阳三兴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194454元,石某某市京昆高速公路石太管理处805546元),其共应赔绘给原告196454元。原告辽阳三兴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自负129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辽阳三兴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196454元。
二、驳回原告辽阳三兴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8元,由原告辽阳三兴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18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淑魁 审 判 员 杜志霞 人民陪审员 胡芳毅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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