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达信卓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郭志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伟,男。
被告:范舜,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信卓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范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达信卓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伟、被告范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劳动关系情况: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录用通知书,载有:录用被告风控中心高级经理岗位,基本工资22,000元/月,“绩效工资:即在100%达到或完成公司(部门)考核的指标或任务后而获取的工资。试用期每月税前人民币8,000元整(大写:捌仟元整);转正后每月税前人民币8,000元整(大写:捌仟元整),绩效工资获取只有得到或未得到,不按比例或部分额度发放,根据双方签订的《考核任务书》由公司考核按半年发放”。双方实际未签订《考核任务书》。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载有:合同期限2017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其中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为试用期,“劳动报酬请见《入职通知书》”,“绩效工资根据职务不同,由甲方决定每年或每月考核后发放”。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最后工作至次日。
二、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处综合管理中心人员于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每月月初,将风险控制中心人员的上月工资明细发送给该中心负责人龚本中,要求其复核。其中,龚本中于2017年10月、11月的工资明细邮件中分别回复“已核实确认,没问题”、“已核对确认”。龚本中于2017年5月8日将被告4月工资明细转给了被告。上述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邮件,均注明被告的绩效基数8,000元、绩效系数0、绩效工资0;另注明风险控制中心部分人员的绩效系数,在0至2.8之间不等。原告每月发放被告基本工资22,000元。
三、仲裁情况: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3日受理涉案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绩效工资8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元,另提出了两项请求,但在庭审中撤回。该委员会于2018年5月24日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绩效工资7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四、其他情况:员工手册规定,绩效考核者是被考核者的直接管理上级,绩效考核者需要熟练掌握绩效考核相关表格、流程、考核制度,做到与被考核者的及时沟通与反馈,公正地完成考核工作。
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1.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绩效工资78,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元。原告称,被告直接上级龚本中有对被告的考核权限,龚本中每月均对被告工作情况作考核,确认被告的绩效系数和绩效工资,考核材料已遗失;根据考核情况,被告任职期间的绩效系数均为0,不应获得绩效工资。据此,被告的辞职理由不能成立,不应获得经济补偿。被告对上述请求均不同意,称原告未制定过考核制度,亦未作过考核,每月工资明细中将绩效系数挂0,是因为未到考核的半年度。现原告放弃考核权利,应按约定发放绩效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
六、本院认为,根据录用通知书和员工手册等,被告绩效工资基数为8,000元,由被告直接管理上级即龚本中,根据考核任务书等考核制度进行考核后发放。现双方未签订考核任务书,虽然综合管理中心每月发送给被告上级的工资明细邮件中列明被告每月绩效系数均为0,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处具体的考核表格、流程、制度等,以及每月对被告的考核材料,并且原告主张的按月考核与录用通知书约定的按半年发放亦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每月绩效系数均为0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对员工工作指标或任务的设定、考核权限,现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指标或任务以及经考核确未100%达到或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10日至12月31日的绩效工资70,000元。双方对绩效工资的工作指标或任务及考核情况存在重大争议,原告未及时支付上述绩效工资,难谓存在恶意,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拖欠前述绩效工资不存在恶意,再考虑到录用通知书明确绩效工资按半年考核发放,而被告实际上2018年度仅出勤一个月,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1月31日绩效工资8,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达信卓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范舜2017年4月10日至12月31日的绩效工资70,000元;
二、原告达信卓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范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元;
三、原告达信卓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范舜2018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绩效工资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顾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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