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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某某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与崔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达某某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道东工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00778841B。法定代表人:孟凡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永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欣,系该公司法务职员。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刘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崔某某妻子。委托代理人: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某某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疾病救济费29421.6元、经济补偿金56580元、培训费及岗位风险金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2005年9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4月被告以生病的理由不到单位工作,其后请事假至当月底。2016年5月公司得知被告确实生病,在被告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没有追究其责任。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明并办理请假手续,但被告在明知上述规定且在公司多次通知的情况下,拒不服从单位规章制度管理。在没有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到单位报到,也不办理任何请销假手续,严重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原告基于被告严重违纪的事实,经多次劝解、教育无效,依照法律规定于2016年12月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不服,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作出沧劳人仲案(2017)16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被告虽然确实患病,但这不能成为其任意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理由,劳动法律法规对职工患病医疗期的规定并不禁止单位对违纪行为的处理,被告在超出正常、合理的时间段之内,严重违反公司请销假的规定,根本无权取得正常停工医疗期的工资待遇;原告认定被告违纪并解除其劳动合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的培训费非原告收取,在被告只主张4000元的情况下,裁决书超请求标的支持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培训费、岗位风险金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上述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于2017年6月6日收到沧劳人仲案(2017)16号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崔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确切时间为2002年5月。被告自2002年5月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05年9月份。原告是在2002年5月份与被告签订上岗培训协议,原告因此收取被告培训费3000元。而当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沧州华北石油专用管材有限公司”系现在原告的前身,原告是在2005年12月更名为现在的“达某某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2年5月份。二、被告不能上班是因为生病,而不是故意旷工。被告于2016年4月3日因病不能到原告处上班,其病情被诊断为“脑出血、偏瘫、高血压病”,自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5月5日住院治疗。被告出院时医嘱要求继续康复治疗。至今被告仍处于半身麻木、生活不能自理的状态。期间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去上班,一直让被告在家休养。2016年11月,原告曾要求被告去原告的门卫处从事夜班工作,被告的身体状况无法胜任。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享受12个月的医疗期,且在该医疗期内原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疾病救济费及经济补偿金。1、根据(冀劳社办【2003】23号)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十年以上,休假六个月以上,应执行给付65%救济费的标准。2、在原告无权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据《劳动法》第36条、46条、47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02年5月份在原告处工作15年,故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56580元。四、培训费、岗位风险金的返还请求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的该行为本身就是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且被告是在原告要与自己解除劳动关系时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某于2002年5月入职原告前身沧州华北石油专用管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培训协议,沧州华北石油专用管材有限公司收取被告培训费3000元。2005年12月,沧州华北石油专用管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达某某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即本院原告。原告收取被告岗位风险金2000元。2016年4月3日被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偏瘫、高血压,2016年5月5日出院。2016年12月7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邮寄给被告,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自被告患病之日起,原告未向其支付过工资。被告患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72元。被告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沧劳人仲案[2017]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培训协议及收据两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沧劳人仲案[2017]1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达某某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某某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金、赵欣,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久绿、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交培训协议及培训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其于2002年5月入职,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2年5月。依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被告的病情和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享受12个月的医疗期,且该期限内原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和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3】23号)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应按照被告现行工资标准的65%向被告支付疾病救济费,被告现行工资标准为每月3772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疾病救济费29421.6元。医疗期内原告虽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予以认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2002年5月入职,现行工资标准为每月3772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65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入职时,原告收取被告培训费3000元及岗位风险金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仅要求返还4000元,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3】23号)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达某某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崔某某疾病救济费29421.6元;三、原告达某某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崔某某经济补偿金56580元;四、原告达某某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崔某某培训费、岗位风险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祁 伟

书记员: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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