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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宇辉与张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达宇辉,男,1979年7月17日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毅,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飞,男,1990年1月3日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
  原告达宇辉与被告张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毅、被告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达宇辉与张飞就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22日解除;2、判令张飞返还上述房屋;3、判令张飞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判令张飞支付达宇辉已代缴的电费473.72元;5、判令张飞支付自2019年4月5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按每月6,300元计算;6、判令张飞赔偿房屋内丢失的设施,沙发一个、电视机一台、茶几一个,折价6,000元;7、判令张飞支付因房屋严重受损必然产生的房屋维修费7,87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达宇辉与张飞签订租赁合同,由张飞承租系争房屋,租期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6,300元。2019年1月初,达宇辉发现张飞擅自将客厅和餐厅隔成房间并转租,遂要求张飞停止转租行为,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但张飞未予回应,故达宇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张飞辩称,张飞租赁房屋系给朋友程志业及其朋友居住使用,不存在转租。现房屋停水停电,无法正常使用,但没有交还,需要达宇辉赔偿损失后才同意交还房屋,租金只应计算至2019年3月。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电费金额予以认可,同意支付。张飞将房屋内的电视机、沙发、茶几三件物品放在其他地方,愿意搬回系争房屋。房屋未受损,不应支付修复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达宇辉(出租方、甲方)与张飞(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居住使用,租赁期限共36个月,自2018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6,300元,押金6,300元,乙方必须在每三个月提前5日前支付租金;除房屋内已有装修和设施外,乙方如要求重新装修或变更原有设施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租赁期满,根据原书面协定,要求恢复原状的乙方必须恢复原状,乙方在拆除添置的设备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经验收认可,方可办理退租手续;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转租;乙方必须按时交付房租,如超过五天未付并未征得甲方的同意作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押金不作退还。同日,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并对房屋内设施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张飞支付押金6,300元,并支付租金至2019年4月4日。
  2019年1月18日,达宇辉因发现张飞将系争房屋分隔后转租,要求收回房屋并恢复房屋结构,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1月22日,达宇辉向张飞发送短信要求解除合同、搬离并恢复原状。张飞收到上述短信,但不同意解除。
  审理中,达宇辉提供出租人程志业与承租人张刘利就系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张刘利出具的证明,证明张飞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张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系争房屋由朋友程志业居住使用,系程志业将房屋出租。
  审理中,达宇辉提供房屋出租前的照片证明原状,还提供于2019年1月18日及20日拍摄的视频、照片8张,证明现在系争房屋存在损坏及家具缺失。张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在房屋客厅和餐厅中间用石膏板搭了两个架子,将原来的两室两厅变成三室。对于房屋损坏情况,达宇辉表示,餐厅吊灯、客厅水晶灯被拆除遗失,客厅墙面有钉子和隔断留下的痕迹,客厅墙面有两块隔板被拆除,地板磨损严重,需要补洞打磨,厨房橱柜弄坏了,经装修公司评估,上述损坏情况维修需花费7,871元,并提供装修报价单为证。张飞对装修报价单不予认可,表示餐厅吊灯确实没有了,客厅的损坏项目确实存在,客厅水晶灯还在,可以装回去,房屋地板原本就很旧,有磨损,上述损坏修复费用不超过2,000元。
  审理中,张飞申请程志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系争房屋由证人居住使用,不存在转租,不需要付钱,房租由张飞支付。后又陈述房租由证人向达宇辉支付,房屋存在断水断电是因为忘记交水电费。达宇辉认为证人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不予认可。张飞认可证人陈述。
  本院认为,达宇辉与张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未经达宇辉书面同意不得转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飞承租系争房屋后,将系争房屋交由他人居住,且将部分房屋转租他人,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达宇辉有权解除合同。达宇辉于2019年1月22日向张飞发送解除合同的短信,故双方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张飞应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返还之前的租金及使用费。张飞同意支付达宇辉已代缴的电费473.72元,达宇辉同意返还押金,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系达宇辉行使合同解除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本院对达宇辉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因系争房屋尚未返还,达宇辉表示房屋内原有沙发、电视机、茶几已丢失并要求赔偿折价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张飞自认其将上述物品及客厅水晶灯搬离房屋,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房屋维修费,从达宇辉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及双方陈述来看,张飞确实对房屋存在损坏,该修复费用确会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修复费用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达宇辉与被告张飞就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腾搬离上述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达宇辉;
  三、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6,300元计算,向原告达宇辉支付自2019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
  四、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沙发一个、电视机一台、茶几一个、客厅水晶灯一个返还给原告达宇辉;
  五、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宇辉支付电费473.72元;
  六、原告达宇辉于被告张飞返还上述房屋当日返还被告张飞押金6,300元;
  七、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宇辉支付房屋修复费用3,000元;
  八、驳回原告达宇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达宇辉负担136元,被告张飞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姗

书记员:袁凯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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