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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_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211987*******8,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乌兰县,现住乌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乌兰县****牧民,从青海警综平台、昆仑警务云执法办案系统核查,达某某2014年8月20日有打架斗殴违法行为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1日20时45分,乌兰县交警大队在乌兰县**镇**路口夜查交通违法行为时发现,一辆青A0****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驶来,民警对驾驶员达某某进行快速呼气式酒精检测时发现其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将其口头传唤至乌兰县交警大队进行询问,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发现检测数值为195.4mg/100ml,随后民警将达某某带至乌兰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抽取并将血液样本送至甘肃省天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酒精(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达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1.22mg/100ml。

被告人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2、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4、《认罪认罚具结书》;5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内乙醇含量达141.2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积慧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乌兰县**小区**号楼**

单元**1室

      2.起诉书8份;

      3.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电子光盘1张;

      4.提起公诉案件证据目录清单1分;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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