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布克赛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619900819XXXX,蒙古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XXXX县,住XX乡XX村XX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8时10分许,达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无牌红色三雅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和布克赛尔县z810线23公里700米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将其带至和布克赛尔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156.0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甫尔布加甫·达木布指认车辆照片,酒精检测仪使用照片,抽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达某某常口信息。
2.被告人达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伟;
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通司法鉴定所【2020】毒检字第1747号,其含检出乙醇量为156.01mg/100ml;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达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巴依尔
检察官助理:孟德别力克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达某某被告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8份一并移送法院。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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