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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耐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田秀莉名誉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达耐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秋田幸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忠,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秀莉,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再审申请人达耐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耐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秀莉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9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达耐时公司申请再审称,达耐时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并非凭空捏造,公安机关收到报案材料后以田秀莉“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受理,该嫌疑罪名也非达耐时公司凭空杜撰,达耐时公司在发出邮件后才收到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邮件发送对象均为办公室人员且要求员工保密,该公司不存在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及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达耐时公司所发邮件系公司内部管理的需要,属于自力救济,主观上没有恶意,田秀莉也无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达耐时公司在发布的邮件中将田秀莉列为犯罪嫌疑人并要求全体员工签署“严禁和公司受处分犯罪嫌疑人及相关人员接触”的承诺书,拒绝签字则视为共犯。达耐时公司在对田秀莉的举报材料未被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下,在邮件中称田秀莉为犯罪嫌疑人明显缺乏客观事实依据。达耐时公司在邮件中使用“犯罪嫌疑人”、“共犯”等表述易造成田秀莉社会评价的降低,客观上影响田秀莉的声誉,且邮件发送的对象均为公司人员,不可避免的会引发扩散,造成恶劣影响,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达耐时公司侵犯了田秀莉的名誉权,田秀莉要求达耐时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现达耐时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达耐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达耐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胡宗英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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