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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卓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迁安卓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蔡园镇新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胡保玉,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女,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志恒,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美秋,女,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凤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文,男,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迁安卓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830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娟、贾志恒、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李美秋、第三人王凤彬及委托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830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付丽双(系第三人王凤彬之妻)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迁安卓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诉称:付丽双系原告处职工。2016年9月13日上午,其向原告主管负责人提出下午请假半天,经同意,其离开单位,且未去原告处上班。后原告得知,付丽双在当天下午13时55分许骑摩托车在迁安市××路南与一辆货车相撞,当场死亡。经交警事故处认定,其负次要责任。被告认定其为工伤,原告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付丽双当时请假半天,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为去原告处上班,且发生事故时间超出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从事故现场付丽双所骑摩托车方向判断,其非去原告处方向,其发生事故不在合理时间、合理地点,不应认定工伤。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830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9月份王桂艳考勤记录、工资表及工资发放交易记录,证明:王桂艳2016年9月3日后不在原告单位上班了,其在付丽双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不在原告单位上班,其根本就无从知晓付丽双请假情况;2、原告的规章制度,证明:该规章制度第二条写明如迟到15分钟按旷工处理,付丽双在明知此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请假半天;3、证人岳方围、张成、范松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付丽双请假系半天并交接了工作。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付丽双系迁安卓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经调查核实,2016年9月13日13时55分许,付丽双骑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迁安市××路南与一辆货车相撞,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证明,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迁劳人裁字【2017】第34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7)冀0283民初5541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付丽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尸检报告、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证明:付丽双人身损害后果;4、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路线图,证明:付丽双事故情况;5、电话录音摘要,证明:付丽双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6、证人证言(付晓强、李秀民、张翠芬、王桂艳),证明:付丽双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7、个人委托书,证明:申请人委托情况;8、用人单位举证(答辩意见),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9、工伤调查笔录(王凤彬、岳方围),证明:付丽双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0、申请书;11、工伤认定申请表;12、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10-14项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王凤彬述称:付丽双在2016年9月13日上午下班时与原告厂长请假称过八月节了,中午去贯头山看下父母,下午晚一会到单位,厂长同意准假。付丽双在其父家吃完饭于当天13时30分左右驾驶摩托车去原告处上班,途中行至迁安市××路南与一辆货车相撞,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830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付丽双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申请人身份证、证明、迁劳人裁字【2017】第34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7)冀0283民初5541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尸检报告、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路线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个人委托书、用人单位举证(答辩意见)均无异议;对电话录音摘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厂长岳方围并未称其同意付丽双认定工伤这件事,仅称当时付丽双请假了,且是请假半天,岳方围不认可付丽双认定为工伤;对付晓强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从证言可看出证人强调付丽双在其父家吃饭,吃完饭去原告处上班,一再强调付丽双上班迟到而非请假,其证言是根据第三人的意愿所述而非真实情况;李秀民的证言系事故发生后近一年的证言,可能是根据第三人的意愿做伪证,原告有异议。上述二证人与付丽双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二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付丽双上班;对张翠芬的书证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付丽双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桂艳的证明系伪造的,王桂艳的上班记录证明王桂艳当时已经从原告处离职了;对工伤调查笔录(王凤彬、岳方围)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凤彬在调查笔录中称其判断付丽双是上班途中,证明目的系为了认定工伤,是其主观判断,不能证明付丽双是上班途中。王凤彬当时不在场,对付丽双中午回家的情况并不了解;岳方围在调查笔录中明确称付丽双请假了,请了半天假,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能够证明付丽双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非在上班途中。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的证据未在工伤认定行政过程中对举证期间内提交,且不属于新的证据,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对2016年9月份王桂艳考勤记录、工资表及工资发放交易记录,被告认为该证据均系打印件的复印件,由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当庭未提交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对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由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辅助证据规章制度向所有员工公示,员工是否了解也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告按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证人张成所陈述与证人岳方围陈述相矛盾,张成陈述开会时听到付丽双请假要是去其母亲家,岳方围明确陈述付丽双未讲请假事由。张成当庭陈述开会时间及结束时间、具体内容均记不清楚,且回答法庭提问时眼神恍惚回避,其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并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之前一直强调付丽双是旷工,与当庭陈述其请假自相矛盾,明显是逃避工伤赔偿责任。原告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付丽双请假是为了下午上班迟到还是为了下午不上班的事实,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付丽双(已故)系第三人王凤彬之妻。付丽双系原告迁安卓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9月13日13时55分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迁安市××路南时与一辆货车相撞,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于2017年8月16日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付丽双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17】第3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付丽双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冀0283民初55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付丽双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8年1月29日向被告提交付丽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8年7月6日予以受理,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830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付丽双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付丽双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已向原告厂长请假半天,下午不去单位上班,故其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主张事故发生当天上午下班时付丽双已就下午晚点到单位请假并获准。被告举证不能证明付丽双请假是为了下午上班迟到还是为了下午不上班。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830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830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书记员: 雷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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