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迁安市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迁安市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小利(河北迁安民剑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公惟波
王小民
刘桂杰(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

原告迁安市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迁安市花园街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利,河北迁安市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
第三人王小民。
委托代理人刘桂杰,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安市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於凯、第三人王小民及委托代理人刘桂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月6月7日根据第三人王小民的申请,对第三人之夫史国双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C0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称:“2009年5月28日18时20分许,史国双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迁安市扣庄乡兰诺院村处时,被一辆小型专项作业车撞伤。经迁安燕山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认定史国双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王小民、史国双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证明受伤职工身份情况及第三人与史国双系夫妻关系;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史国双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史国双发生交通事故情况;4、死亡证明,证明史国双已死亡;5、工伤认定申请书;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初审表;8、申请受理通知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保险条例》节选。上述5至10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1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迁安市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史国双无证驾驶摩托车肇事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在2009年5月28日史国双应在单位值班,属脱岗行为,属无证驾驶,不能认定为工伤。史国双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没有结果的情况下,被告已受理了工伤认定,显属认定程序违法。要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了2011年3月7日迁安市人民法院的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正在审理中。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的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迁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  规定,被告对史国双作出工伤认定应以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劳动关系为依据,被告在法院未作出判决结论期间应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C0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史国双是否属于工伤(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  规定,被告对史国双作出工伤认定应以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劳动关系为依据,被告在法院未作出判决结论期间应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C0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史国双是否属于工伤(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张永柱
审判员:陈丽芝

书记员:任立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