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205743-7。
住所地:迁西县白庙子乡八里铺村东。
负责人:庞振生,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林刚,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欢欢、人民陪审员韩国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负责人庞振生及委托代理人林刚、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丈夫吴某生前受张某聘用于2015年5月起在冀B×××××、冀B×××××的重型半挂车上作押车员,该车以原告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名义登记,挂靠在原告单位以原告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实际车主是张某。吴某受张某管理,工资由张某发放。2015年10月5日2时,吴某在该车辆上押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3月3日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丈夫吴某生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4月6日以迁劳人裁字【2016】第2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王某某丈夫吴某生前与原告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车牌号为冀B×××××、冀B×××××的重型半挂车以原告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名义登记,挂靠在原告单位以原告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实际车主是张某,吴某是张某聘用的该案涉车辆上的押车员,司机秦桂飞驾驶该车辆在从事运输业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当时在该车辆上押车的吴某死亡,如果吴某被依法认定为工亡,相应的,原告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就是承担吴某工亡保险责任的单位。至于被告王某某主张吴某生前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据2013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中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本案中,吴某虽然不是司机,但是实际车主张某聘用的该案涉车辆上的押车员,对吴某是否与挂靠单位原告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执行,不宜认定吴某生前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丈夫吴海标生前与原告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桂英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人民陪审员  韩国敬

书记员:葛英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