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付光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兴城镇四村***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付馨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兴城镇四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光伟,系原告付馨慧之兄。
被告(申请执行人):
迁西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北开发区一号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付学飞,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庞宏杰,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负洁,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付庆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兴城镇四村***号。
原告付光伟、付馨慧与被告
迁西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付庆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光伟、被告
迁西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宏杰、李负洁、第三人付庆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光伟、付馨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迁西县城关景忠东街地下商场的房产(房屋产权所有证号:迁西房权证私字第XX**号)是家庭共同财产;2.要求不得执行迁西县人民法院(2011)迁执字第83-1号执行裁定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823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迁西县城关景忠东街地下商场的房产(房屋产权所有证号:迁西房权证私字第XX**号)的查封,以免造成原告的损失无法追回。事实和理由:一、迁西县城关景忠东街地下商场的房产(房屋产权所有证号:迁西房权证私字第XX**号)是家庭共同财产,查封和评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告的母亲刘井莲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迁西县城关景忠东街地下商场的房产(房屋产权所有证号:迁西房权证私字第XX**号)在建设时原告付光伟已经成年并参加工作,对该房产进行了部分投入,故该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刘井莲于2012年9月26日去世,二原告和第三人付庆印是刘井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该房产中的三分之二属于二原告的财产。刘井莲在生前并不知道第三人向被告借款的事情,二原告对此借款也不知情,并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而是为付文刚所借。二、执行原告财产,但是并未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属于程序违法。1、被告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2、执行法院案卷材料中至今没有追加裁定书,也未向二原告送达过追加裁定书,但是所查封和评估准备拍卖的财产中包含二原告的财产,且二原告所占比例大于第三人的份额。三、查封和评估拍卖原告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执行的依据是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0)迁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刘井莲和二原告不属于该判决书确定的借款偿还义务人,且涉案债务绝对不属于刘井莲和二原告及第三人的家庭共同债务,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用原告财产偿还涉案债务。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查封和评估包含原告及原告继承刘井莲部分所有的迁西县城关景忠东街地下商场的房产(房屋产权所有证号:迁西房权证私字第XX**号)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驳回异议是错误的,因为原告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故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非法查封、评估、拍卖迁西县城关景忠东街地下商场的房产(房屋产权所有证号:迁西房权证私字第XX**号)中包含原告的房产部分,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
迁西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2018)冀0227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迁西县城关景忠东街地下商场的房产登记在付庆印名下,当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双方购买房产时进行了出资,而且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也并未提供第三人与刘井莲之间的婚姻情况证明,无法证实诉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更加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2.本案第三人付庆印与付文刚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公司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将钱款借给第三人,第三人的支配行为与我公司无关;3.被告是根据(2010)迁民初字176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第三人个人财产,合法合理,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付庆印述称,其在
迁西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共用了150万,这个钱直接打到付文刚的名下,其妻刘井莲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起诉付文刚民间借贷纠纷的案子已经到执行阶段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1.迁西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7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驳回二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证2.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第三人付庆印与原告付光伟系父子关系,原告付光伟与原告付馨慧系兄妹关系;证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付庆印家庭成员的情况;证4.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刘井莲于2012年9月28日死亡,家庭住址在河北省唐山市××县;证5.迁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2011年8月26日第三人与付文刚达成调解,付文刚一次性偿还第三人付庆印借款2700000元;证6.迁西县人民法院(2011)迁执字第83-1号执行裁定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冀02执823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被查封、评估情况。
被告
迁西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迁西县人民法院(2010)迁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的执行依据。
第三人付庆印为证明自己的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将借款直接打入付文刚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
被告
迁西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付庆印提交的证据有意见,认为此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经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依法调取证据(2018)冀0227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2018年12月24日由王雪苓代签的送达回证二份,证明二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迁西县城关景忠东街地下商场的房产(房屋产权所有证号:迁西房权证私字第XX**号)登记在第三人付庆印名下。第三人付庆印与刘井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第三人付庆印以自己名义为付文刚向被告
迁西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到期未还,涉案房屋被依法的查封、评估。刘井莲于2012年9月28日死亡,第三人付印庆、刘井莲生育长子付光伟、长女付馨慧。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6)冀02执82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于2018年10月16日裁定对涉案房屋查封三年。二原告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823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评估拍卖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裁定驳回二原告的异议请求,该文书于2018年12月24日送达二原告,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讼。
1确认登记在第三人付庆印名下迁西县城关景忠东街地下商场的房产(房屋产权所有证号:迁西房权证私字第XX**号)系第三人付庆印、原告付光伟、付馨慧共同所有。
二、驳回原告付光伟、付馨慧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
迁西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付光伟、付馨慧作为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是否能够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中,第三人付庆印对被告
迁西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270万元借款,不是为夫妻双方共同利益,亦不是直接用于家庭经营、生活之债务,而是以其名义为付文刚所借,且被告直接打入付文刚账户,第三人付庆印所负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井莲对第三人付庆印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刘井莲死亡后,第三人付庆印、原告付光伟、付馨慧均对刘井莲所有的涉案房屋份额有继承权,上述三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涉案房屋应为三人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之规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查封,侵害了二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权利,二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对涉案房屋评估、查封事项进行解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有保
人民陪审员 王金波
人民陪审员 赵淑新
书记员: 李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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