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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新马矿业有限公司与马春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迁西县新马矿业有限公司
张国林
刘秀国
马春海

原告:迁西县新马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刘成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林,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秀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春海,迁西县新马矿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迁西县新马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春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英、助理审判员陈丽颖、人民陪审员郭凌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迁西县新马矿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国林、刘秀国,被告马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迁西县新马矿业有限公司诉称,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六级伤残待遇256883.22元,原告不服,理由是:1、被告从事带班工作,无固定岗位,工作时间较短,患××的概率几乎不存在。
2、被告所带班的球磨、破碎车间粉尘不多,而且在固定岗位长期工作的工人并未有××,被告检出患××,从情理上说不过去。
据医学医疗实践,××一般是长期从事粉尘工作10-15年以上才能发病,显然,被告在入原告公司前,有在他处从事过粉尘工作的嫌疑。
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时间刚满一年,且又系非长期固定岗位工作的带班班长,几乎不接触粉尘,其诊断为矽肺职业病与我公司无必然联系。
3、根据《工伤鉴定标准》第66条“尘肺壹期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或低氧血症”的规定,方能鉴定为六级伤残。
而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仅鉴定确认被告患有矽肺一期,该鉴定并不符合该条规定,被告并无肺功能轻度损伤或轻度低氧血症,故该鉴定无依据,不能成立。
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六级伤残待遇256883.2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春海口头辩称,我于2013年1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在破碎球磨车间担任带班班长,2014年3月24日,原告单位组织工人到迁西县疾病控制中心体检,矿长告诉我肺部有阴影,去大医院检查,我去唐山市工人医院检查了三次,工人医院说不能确定我得了矽肺,得××控制中心确诊。
2014年5月5日,原告单位派张国林带我到唐山疾病控制中心做检查,疾病控制中心让治疗半年后再复查,2014年12月5日,张国林又带我到唐山疾控中心复查,2014年12月11日到唐山疾病控制中心拿的诊断证明,诊断为矽肺一期。
回来后,原告单位出的手续,我到迁西县劳动局作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出来后我就给拿到了原告单位,我又去唐山作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
鉴定结论给了原告单位。
我要求原告单位给我伤残待遇,没协调下来,我就申请仲裁了,仲裁裁决原告单位给我伤残待遇256883.22元,我认为,仲裁裁决合情合理合法,法院应当按照仲裁裁决内容判决。
原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了(复印)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15)47号案卷中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1、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02270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矽肺壹期为工伤。
2、唐山市劳鉴2015年00098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载明“伤残情况:矽肺壹期,肺功能轻度损伤。
鉴定结论:陆级伤残”。
3、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医疗费共2407.72元。
4、鉴定费、评残费票据各一张,鉴定费600元、评残费200元。
5、部分交通费票据。
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从事带班工作,无固定岗位,工作时间较短,所带班的球磨、破碎车间粉尘不多,患××的概率几乎不存在。
被告检出患××,从情理上说不过去,据医学医疗实践,××一般是长期从事粉尘工作10-15年以上才能发病,显然,被告在入原告公司前,有在他处从事过粉尘工作的嫌疑。
被告诊断为矽肺职业病与我公司无必然联系。
根据《工伤鉴定标准》第66条“尘肺壹期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或低氧血症”的规定,方能鉴定为六级伤残。
而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仅鉴定确认被告患有矽肺一期,被告并无肺功能轻度损伤或低氧血症,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符合该条规定,故该鉴定结论无依据,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支付医疗费2407.72元、鉴定费600元、评残费200元、交通费800元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虽对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02270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但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虽对唐山市劳鉴2015年00098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原告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结论书已生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支付医疗费2407.72元、鉴定费600元、评残费200元、交通费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春海到原告处工作时,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岗前体检,原告认为被告到其单位工作前有在他处从事接触粉尘工作的嫌疑,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所患矽肺一期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1302270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唐山市劳鉴2015年00098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主张享受六级伤残待遇,依法应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迁西县新马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春海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迁西县新马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春海工伤六级伤残各项待遇合计人民币256883.22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00元(2800元/月×16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423.5元(3853.25元/月×3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652元(3853.25元/月×16月)、医疗费2407.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评残费200元、交通费800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迁西县新马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春海到原告处工作时,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岗前体检,原告认为被告到其单位工作前有在他处从事接触粉尘工作的嫌疑,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所患矽肺一期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1302270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唐山市劳鉴2015年00098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主张享受六级伤残待遇,依法应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迁西县新马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春海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迁西县新马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春海工伤六级伤残各项待遇合计人民币256883.22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00元(2800元/月×16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423.5元(3853.25元/月×3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652元(3853.25元/月×16月)、医疗费2407.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评残费200元、交通费800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迁西县新马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桂英
审判员:陈丽颖
审判员:郭凌云

书记员: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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