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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汇邦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迁西县汇邦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中伟,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于龙,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女,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春,男,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汇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金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友、被告财保金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2974元、公估费17038元、施救费7700元、痕迹鉴定费8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0日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占海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都庄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苏刚驾驶的×××号、×××半挂车追尾,导致晋990**号、×××半挂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准备在转弯的张日亮驾驶的×××号、×××半挂追尾,造成王占海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4日,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占海负主要责任,苏刚、张日亮均负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财保金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
被告财保金某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与原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没有拒赔和免责的情形下,被告同意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是直接损失,被告不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支公司对于原告汇邦公司提交的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不认可,经审查,该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注明的所有人为原告迁西县汇邦物流有限公司,认定该声明在形式上、内容上具有客凤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金某支公司对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不认可,认为事故车辆公估损失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故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汇邦公司所属的×××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在被告财保金某支公司投保了281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2017年7月20日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保金某支公司应当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车辆的评估损失212974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700元、痕迹鉴定费800元、公估费17038元系处理本次事故的必要合理费用,要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财保金某支公司提出的按保险条款中约定扣减10%赔偿损失额,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交该免责条款在双方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确已对原告进行了释明,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在原告应承担的70%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财保金某支公司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后,就第三者应承担部分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追偿。为维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迁西县汇邦物流有限公司×××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费212974元、施救费7700元、痕迹鉴定费800元、公估费17038元,合计238512元。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24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明然

书记员: 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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