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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与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
组织机构代码:669063708。
法定代表人:郭亚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继豪,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被告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继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死亡赔偿款2550000元(其中包括赵品军、刘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亲属抚养费等各1150000元以及刘某2车辆损失25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位于迁西县洒河桥镇赵庄子矿石采区及牛店子矿石采区的采矿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协议约定“乙方自带工人、设备。施工中的费用包括工伤死亡事故由乙方承担。协议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2014年1月1日,被告唐某某雇佣的工人赵品军、刘某2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全部工亡赔偿款人民币2550000元。依据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达成的协议书约定,赵品军、刘某2二人的工亡赔偿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应当将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予以返还。原、被告未能就此事项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唐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迁西县洒河桥镇赵庄子采区、牛店子采区的矿石开采承包给被告,被告按开采的矿石吨数收取费用。2014年1月1日,赵品军、刘某2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矿山其他地点发生山体滑坡,被土石方掩埋,致赵品军、刘某2死亡。赵品军、刘某2死亡的工作地点距原告其他采区山体滑坡地点有50余米,并不是因被告所承包的采区施工时发生事故造成;山体滑坡的采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造成的工伤事故理应由原告承担。二、死者刘某2并不是被告所雇佣,而是原告按月直接向其发入工资,赵品军虽是被告所找,但是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即“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虽然赵品军、刘某2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二人与原告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纪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有关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的协议条款,违反了劳动法的条款,属无效条款。三、2014年河北省工伤死亡赔偿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丧葬补助金为19771元。然而赵品军、刘某2在2014年发生工伤死亡事故后,所有赔偿事宜均由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处理,并给付每个死者家属1150000元巨额赔偿款,被告并未参与,说明原告明知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伤事故属无效条款,自愿承担死者的工伤赔偿责任。四、赵品军、刘某2在2014年1月1日发生工伤死亡事故,于2014年1月3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1份),被告提出异议,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证实在此次事故中张庆利共赔偿赵品军、刘某2家属死亡赔偿金各1150000元及车辆损失款250000元,本院对该三份赔偿协议及收款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判决书1份),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赵连福证言,被告提交的龚贺友、李勇、王有政调查笔录各1份,该四人均未出庭对其所证内容进行证实,故本院对该4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四项:一、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的甲方签字者为张庆利,并加盖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张庆利具备代表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资格;与赵品军、刘某2家属签订赔偿协议的甲方以及给付赔偿款的主体也均为张庆利,故本院认定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妥,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此次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属于被告承包工程范围之内。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原告将迁西县洒河桥镇赵庄子、牛店子矿石采区承包给被告施工,事发地为赵庄子采区范围之内。证人王某、李某证言均证实事发时只有唐某某在施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三项载明:由乙方负责排毛、修马道工程。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事发地点没有矿石,均为毛石,事发时其在塌方上面倒毛石,赵品军、刘某2在塌方下面几十米工作,证实赵品军、刘某2工作地点和工作性质均属于被告所承包排毛工程,故本院认定事发地点属于被告承包工程范围之内。三、谁是司机刘某2的雇佣者。依据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1证言,其与死者刘某2均为唐某某找来到矿山从事倒毛石、拉矿石工作,其工资数额也为唐某某所定,并且被告唐某某给付其生活费。原、被告协议约定排毛工程由被告负责,刘某2工作为倒毛石、拉矿石,其工作性质属于被告承包工程范围,被告唐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刘某2为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所雇佣,故本院认定刘某2为被告唐某某所雇佣。四、本案是否在诉讼时效内。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协议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在此案诉前调解阶段,于2016年8月16日对被告唐某某做问话笔录1份,唐某某在该笔录中说:“我们当时协商好了,扣我100万元,每个月扣我10万,这个事故就算是解决好了”;“并且鹏跃工贸赔偿死亡赔偿款的时候,也没经我同意就为我垫付了”。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唐某某同意对此次事故支付死亡赔偿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原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原告的迁西县洒河桥镇赵庄子、牛店子矿石采区承包给被告施工,由原告负责乙方住所,提供所用柴油及其他矿山用材料款,该款在结算时由原告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自带工人、设备,施工中的费用包括工伤(死亡事故)由被告承担。负责排毛、修马道工程。2014年1月1日,赵庄子矿石采区发生事故,被告唐某某所找的挖掘机司机赵品军、运输司机刘某2在事故中死亡。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垫付了赵品军、刘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亲属抚养费等各1150000元以及刘某2车辆损失2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自带工人、设备。施工中的费用包括工伤死亡事故由乙方承担”。故本案被告唐某某应承担事故死亡者赵品军、刘某2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品军经调查,其真实姓名为“赵品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为赵汉友,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为兴隆县蘑菇峪乡二道岭村。其母为赵玉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其弟为赵品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第四条规定,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本案赵品君工亡时,其父赵汉友为46周岁,其母赵玉芬41周岁,故赵品君亲属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赵品君死亡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3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数额为21266元(42532元÷12个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数额为451600元(22580元×20)。死者刘某2其父为刘善巨,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为王玉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某2之妻为张瑞宴,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已改嫁至迁西县渔户寨乡连水峪村,刘某2之子为刘志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某2之女为刘锦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死者刘某2亲属能够满足领取抚恤金条件的为刘志勇和刘锦秀。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刘某2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刘志勇领取抚恤金数额为129722.6元(42532元÷12个月×30%×122个月),刘锦秀领取抚恤金数额为222229.7元(42532元÷12个月×30%×209个月)。刘某2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同赵品君,其数额分别为21266元和451600元。故本案中被告应给付赵品君和刘某2死亡赔偿金总额为1297684.3元(451600元+21266元+451600元+21266元+129722.6元+222229.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刘某2车辆损失2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该车辆损失情况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超过赵品君和刘某2死亡赔偿金总额1297684.3元的部分款项,系原告自愿给付,无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称赵品君与刘某2二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工人死亡赔偿款人民币1297684.3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0元,减半收取136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6920.98元,原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67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羿全民

书记员:朱海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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