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端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浩,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斌,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田文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苗苗参加了第一次的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张立参加了第二次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47台电/扶梯的货款3,339,544元;2、货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3、47台电/扶梯的安装款1,047,590元;4、安装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5、15台未提电/扶梯的提货款3,340,890元;6、未提货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7、未提电/扶梯的仓储费(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提货之日止以每日每台200元计算);8、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佳程广场二期电梯及自动扶梯采购合同》、《佳程广场二期电梯及自动扶梯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扶梯设备80台并委托原告安装,货款为23,494,820元、安装款为3,117,480元。原告收到排产款后开始排产,被告应于设备发货前15个工作日支付该批次合同总额60%的提货款,最晚于设备货到工地后的6个月内付清该批次设备货款。被告逾期提货超过一周的,应支付每天每台200元的仓储费。被告应于设备货到工地后的6个月内付清安装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生产并安装了合同项下的电/扶梯设备。截至2016年6月16日,已经交付并安装47台设备。因被告项目停工、断电,不具备施工条件而未验收。有15台设备,因被告未支付提货款至今仍在仓储中。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第一、三项的金额不确定,被告已经支付了很多货款,具体需要和原告对账。因为被告的经办及财务人员离职,具体不清楚支付了多少货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1月,才将货物送到工地。原告应向政府部门申报验收,但因未申报,故不满足支付条件。由于诉请一、三金额不确定,故也不同意支付第二、四项诉请。原告逾期交货,生产完成不在2016年3月28日前,不同意支付提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由于原告未及时止损,产生的仓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佳程广场二期电梯及自动扶梯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及自动扶梯,具体梯号为1#-8#、10#、11#,型号为S5500小机房电梯1,350㎏,单价分别为347,870元及348,470元;梯号为13#-17#,19#-21#、23#-29#、31#-33#、35#-36#,(18#、22#、30#、34#),型号为S5500小机房电梯1,600㎏,单价分别为371,210元及380,370元;梯号为9#、12#,型号为S80L有机房货梯,单价420,000元;梯号为E1-E26、E27-E34、E35-E40,型号为9300AE自动扶梯,单价分别为197,720元、202,500元及389,260元;梯号为E41-E42、E43-E44,型号为9500AE自动人行道,单价分别为265,190元及301,290元。共计80台,金额合计23,494,820元。合同款支付方式为1.预付款,签订具体合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设备合同总额的5%作为预付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总额的10%的银行履约保函。2.排产款,原告排产前十五个工作日,被告支付该批次合同总额的15%的排产款,原告同时提供被告认可的等额预付款保函,款到后排产。3.提货款,发货前十五个工作日,被告支付该批次合同总额的60%作为提货款,款到后发货。4.验收款,验收款在设备调试经原告内部自检、被告指定的专业工程师或机电总包方专业工程师初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文件后十五日内,支付合同该批次合同总额的20%,最晚支付日不晚于该批次设备货到工地后的六个月,因被告原因导致安装延迟的情况除外。被告付款前,原告出具等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期付款。被告在书面确认的发货日期前通知原告延期交货时,原告不得收取因此增加的仓储费,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一周,超过一周的,被告应支付一周之后的仓储费用200/台/天。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支付延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被告逾期提货超过一年,原告有权另行处置电梯设备。
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佳程广场二期电梯及自动扶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前述《采购合同》中的80台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以及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支持和现场培训。具体为梯号为1#-8#、10#、11#,型号为S5500小机房电梯1,350㎏,单价52,560元;梯号为13#-17#,19#-21#、23#-29#、31#-33#、35#-36#,(18#、22#、30#、34#),型号为S5500小机房电梯1,600㎏,单价51,070元;梯号为9#、12#,S80L有机房货梯,单价77,300元;梯号为E1-E26、E27-E34、E35-E40,型号为9300AE自动扶梯,单价分别为26,900元、27,000元及28,400元;梯号为E41-E42、E43-E44,9500AE自动人行道,单价分别为31,100元及31,800元。共计3,117,480元。安装款的支付方式为在双方确认的安装进场日期前十五日内支付,付款额为该批次货物安装合同总价50%;当地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该批次货物安装合同总价50%。该笔合同款最晚支付日不晚于该批次设备货到工地后的六个月。被告付款前,原告向被告出具等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期付款。原告收到全部设备和安装款项后3日内向被告移交电梯。如被告未按合同的规定及时向原告提供施工条件或支付相应的款项,视为被告违约,每延期一天,支付延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
2015年5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原告“扶梯采购款”1,174,741元及3,524,223元。
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发货确认单。通知被告,1、买卖合同项下的26台扶梯(梯号为E1-E26)预计将于2015年10月15日生产完毕,可以开始发货。2、16台电梯(梯号1#-12#、18#、22#、30#、34#)预计将于2015年10月28日生产完毕(以产品合格证签发日期为准),可以开始发货。要求被告再次确认并提前做好支付相应合同款、准备提货或准备现场存放仓库。并且,告知如未能按期提(接)货,从上述交货日期起,合同规定的免费仓储期满后,将收取仓储费(每台每天250元或合同约定的其它金额)。同月13日,被告在上述发货确认单回执上盖章确认,并手写“9#、12#货梯需提前使用,于2015年10月12日前进场安装”。
2015年9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采购合同款”300万元。
2015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采购合同款”3,589,260元。
2015年11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15万元。
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发货确认单。通知被告,买卖合同项下的20台电梯(合同号为QXXXXXXX-693)预计将于2016年4月1日生产完毕,可以开始发货。要求被告再次确认并提前做好支付相应合同款4,454,520元;准备提货或准备现场存放仓库。并且,告知如未能按期提(接)货,从上述交货日期起,合同规定的免费仓储期满后,将收取仓储费(每台每天200元或合同约定的其它金额)。同日,被告在上述发货确认单回执上盖章确认。
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告知,根据被告要求16台电梯和26台自动扶梯(合同号QXXXXXXX-671QXXXXXXX-673、QXXXXXXX-697QB500698-699QT50533-50QT50557-564)已在2015年10月设备到达项目现场进行安装工作。电梯机械部件于2016年1月份安装完毕,自动扶梯于2015年11月上旬吊装完毕。因被告后续项目各单位配套尚未跟进导致后续的电梯无法进行后续安装调、验收等一系列工作,目前项目已经处于停工状态有6个月。根据双方2015年4月签订的电梯及自动扶梯采购合同和2015年4月签订的电梯及自动扶梯安装合同条款,1、电梯及自动扶梯采购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电/扶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免费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免保期从该批次设备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日起计算,但最晚不超过该批次电/扶梯货到被告工地六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2、电梯及自动扶梯设备合同第六条第一项,按双方确认的要求,电梯设备进场后15天内非原告原因造成不能安装,则电梯设备保管责任及费用有被告负责。项目已停工长达6个月,请被告妥善保管已安装好的电/扶梯设备。以上合同条款再次提醒,希望被告及时落实后续工作。被告在工作联系单上盖章签收。
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告知,根据被告要求C、D楼20台客梯(合同号QXXXXXXX-693)在3月28号设备到达项目现场进行安装工作。目前设备已全部生产完毕。因被告相应款项(安装进场款、设备发货款)至今尚未支付,导致设备无法正常发运至现场安装工作。根据双方合同条款,被告需支付相应的仓储费用。为减少部分仓储费用,将该项目中尚未排除的设备排产款暂调整到该批次5台电梯(合同号QXXXXXXX-688)发货款。将在6月16日到达被告项目现场,该5台电梯截止6月17日共产生仓储费用为73,000元,希望被告及时支付相应款以免影响项目实际进度。被告在工作联系单上盖章签收。
2016年9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告知,根据被告要求C、D楼15台客梯(QXXXXXXX-683、QXXXXXXX-693)在3月28号设备到达项目现场进行安装工作。目前设备已按照被告要求节点全部生产完毕。因被告相应款项迟迟没支付导致电梯设备无法正常发运。根据双方2015年4月签订的电梯及自动扶梯采购合同和2015年4月签订的电梯及自动扶梯安装合同条款,需支付该批次相应的设备及安装款项为1、电梯及自动扶梯采购合同第八条第3项,提货款计4,454,520元。2、电梯及自动扶梯安装合同第五条第1项,安装进场款计510,700元。3、电梯及自动扶梯采购合同第九条第1项,被告在书面确认的发货日期前通知原告延期交货时,原告不得收取因此增加的仓储费,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一周,超过一周的,被告应支付一周之后的仓储费用200/台/天。截止2016年9月5日,该批次15台电梯共计发生153天(不含合同约定免仓储一周)仓储,费用为15台/天/200元计459,000元。QXXXXXXX-688在6月16日到达被告项目场地,该5台电梯截止6月17日共计产生仓储费用为73,000元。截止2016年9月5日合计共产生仓储费用为532,000元。该仓储费用将会日益累加。款到发货。同时该批次电梯设备质保也将根据合同约定从设备产成双方预订发货日期开始计算。被告在工作联系单上盖章签收。
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确认47台电/扶梯已安装(梯号为1#-8#、10#、11#,合同号为QXXXXXXX-673,货款为2,782,960元、696,940元,安装款为420,480元及105,120元;梯号为9#、12#,合同号为QB500698-699,货款为840,000元,安装款为154,600元;梯号为18#、22#、30#、34#,合同号为QXXXXXXX-697,货款为1,521,480元,安装款为204,280元;梯号为25#-29#,合同号为QXXXXXXX-688,货款为1,856,050元,安装款为255,350元;梯号为E1-E26的自动扶梯,货款为5,169,400元,安装款为700,000元。因被告项目已停工、施工工地断电的原因,上述电/扶梯均已安装,但未调试、验收,26台自动扶梯的扶手玻璃板未安装。梯号为13#-17#、19#-21#、23#-24#、31#-33#、35#-36#的15台电/扶梯(货款计5,568,150元)在仓储中。上述已经安装的47台电/扶梯的货款共计12,866,830元,安装款为1,839,83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12,445,124元,原告将付款用途有争议的钱款优先冲抵47台电/扶梯的货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1、47台电/扶梯的货款2,547,304元;2、货款的违约金1,174,741元;3、47台电/扶梯的安装款1,839,830元;4、安装款的违约金93,524元(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5、15台电梯的未提货款3,340,890元;6、仓储费(从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提货之日止以每日每台200元计付)。之后,对梯号为13#-17#、19#-21#、23#-24#、31#-33#、35#-36#的15台未提电/扶梯60%的货款3,340,890元、5%的预付款和15%的排产款以及仓储费予以保留,将另行起诉。
上述15台电梯5%的预付款和15%的排产款计1,113,630元。
原告与被告经调解,协商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应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并予以安装,被告则应按期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安装款。原告按照约定将47台的电梯与自动扶梯送货并予以安装,因被告的施工现场停电,致使这些电梯与自动扶梯未取得特种设备监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原告按采购合同最晚支付不超过货到工地后六个月的约定,主张支付47台电/扶梯的货款及安装款,符合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分六次支付原告12,445,124元,其中有6,900元及115万元未注明用途,其余11,288,224元均写明为采购款,被告也未对付款的性质予以明确。现原告从有利于被告角度考虑,将所有收款均视为货款,符合情理。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1,174,741元及3,524,223元分别是80台电/扶梯5%的预付款和15%的排产款,故在扣除其余15台未提货的电/扶梯及18台未生产的电/扶梯5%的预付款和15%的排产款后,主张支付47台电/扶梯的剩余货款为2,547,304元。47台电/扶梯的总计货款为12,866,830元、安装款为1,839,830元。原告已经交货并安装且满足付款条件,被告应全额支付货款及安装款。被告目前处于停工状态,何时复工尚不明了。鉴于,18台电/扶梯尚未生产;原告保留另案起诉15台库存电/扶梯的货款及仓储费的诉权。因此,可在被告已经支付的钱款中扣除15台电/扶梯5%的预付款和15%的排产款共计1,113,630元后,优先折抵47台电/扶梯的货款。被告应支付47台已安装的电/扶梯的剩余货款为1,535,336元[(12,866,830元-(12,445,124元-1,113,630元)]。
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与安装合同均约定,原告在被告付款前出具等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期付款。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出具发票,故被告有权延期,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难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已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为减少损失不开具发票亦在情理之中,违约金可从原告向法院起诉追讨之日起计算。有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原告已意识到并主动予以调整,但调整后的违约金仍较高。对此,本院在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综合本案原告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等诸多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的上限以不超过未付款的30%为宜。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535,336元。
二、被告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货款的违约金(从2017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货款1,535,336元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最高不超过1,535,336元的30%)。
三、被告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款1,839,830元。
四、被告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款的违约金(从2017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安装款1,839,830元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最高不超过1,839,830的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87.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蓉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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