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发,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晗,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黄,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申公司)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迅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晗,香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黄、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香申公司给付价款284,280元并偿付暂计至2018年6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8,732.02元(实际计算至香申公司清偿之日止)。审理中,迅达公司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具体的计算公式,即判令香申公司偿付自2016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84,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香申公司作为甲方,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两份《迅达电梯/自动扶梯维护保养清包合同》(以下简称清包合同),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的32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理服务。双方约定,服务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合同总价款为383,520元,维保费按季支付,甲方应于每季度末支付当季维保费;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的,需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1%等。合同签订后,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香申公司未按约给付全部价款,至今尚欠284,280元。迅达公司几经催讨未果,故涉讼。
香申公司针对迅达公司的本诉辩称,1、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质按量履行维保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涉电梯共32台,根据合同约定,每台电梯每15天维保1次,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故2份合同总价款所对应的维保次数应当是1536次(即32台×24个月×2次/月),但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维保次数远不符合合同约定;2、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维保质量不合格,电梯无法正常运转。鉴于服务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故请求驳回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香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迅达公司返还电梯养护费99,240元;2.判令迅达公司赔偿损失25,576.7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香申公司与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清包合同》2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服务范围为32台电梯/自动扶梯的全面维护保养,确保电梯正常运行。合同约定,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热线服务,报修2小时内应派遣专业维护人员至现场处理故障,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损失。合同履行期间,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处理香申公司的报修,亦未按照每15天保养一次的约定履行维护保养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香申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华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迅公司)对涉案电梯检查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香申公司为此支付维修费及材料费25,576.75元。故香申公司反诉要求迅达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迅达公司针对香申公司的反诉辩称,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按约对涉案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服务,且根据香申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自认已支付的99,240元系根据核实了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作量后作出的结算价款,故其要求退还上述费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香申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自行支出的维修费、材料费均与本案无关,其亦无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上述款项,故迅达公司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求驳回香申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香申公司与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清包合同》2份,由香申公司委托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其安装于“嘉天下休闲广场”的18台电梯(合同编号SAPXXXXXXX)以及安装于“嘉峰汇财富广场”的14台电梯(合同编号SAPXXXXXXX)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期限均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其中XXXXXXX号合同的总价款为165,120元,XXXXXXX号合同的总价款为218,400元。2份合同均约定,双方确定的单价为固定价格,单价、总价中包含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人工费、维护费、保养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香申公司不因本合同约定设备的维修保养服务再支付另外费用。双方另约定:一、付款周期为,香申公司按季支付维保费,在每季度末支付,……。支付维保费前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必须提供每次维保记录,维保记录经过香申公司盖章才有效,若缺少维保记录一次,则按照未进行维保而扣除相应维保费用。二、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按标准进行全面维护保养,确保电/扶梯正常运行;进行常规检查和预防性例行保养,定期对服务设备的各类部件进行系统的检查、清洁、调整和润滑……不对牵涉到电梯安全运行的元器件内部进行修理,仅执行更换;零部件更换所需费用应由香申公司另行支付,……;在接到客户紧急报修后,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必须在2小时内派遣专业维保人员进行故障处理;……在本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内,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事先书面通知香申公司并取得香申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关联方或有资质的第三方。三、香申公司的权利义务:香申公司负责保管并对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仅负责执行维护保养服务;香申公司有义务对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电/扶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进行确认……。四、违约责任:如香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则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1%;如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员在维护保养设备工作过程中因疏忽或失职,或者提供的服务发生其他不符合本合同规定要求的情况,造成香申公司设备、其他财产或任何人身的伤害,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赔偿香申公司损失……。2份《清包合同》后所附《维护保养设备及金额明细表》对于客户梯号、型号、台数及年保养金额等进行了约定,《乘客、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单》载明维保项目表,《日常可能更换的零部件费用清单》载明各部件的保养价等。
合同签订后,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派员对涉案电/扶梯进行了日常维护保养。2015年6月3日,香申公司向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函,称由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建安装的嘉峰汇电梯,存在轴承坏、线路需更换等问题,要求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周内派人维修,否则将委托其他公司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同年11月18日,香申公司向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出“关于《骏丰嘉电梯事宜》的回函”(迅达公司在庭审中否认收到该函)称,“关于贵司提出香申物业需支付使用正常的电扶梯保养费事宜……我司对电梯的维修保养单及现场运行情况进行了核对工作,并就相应的费用进行了计算,费用合计99,240元……。”2016年3月1日,香申公司向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99,240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1、维保费的支付标准按每台每次进行计费;2、根据《清包合同》约定的“每15天一次维修保养”,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履行的维保次数为1536次;3、针对迅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219份维保记录单计算出的维保费共计54,681元(合同总价款383,520元÷应维保次数1536次×219次=54,681.5625元,取整数位为54,681元)。
另查明,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迅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现迅达公司与香申公司因履行《清包合同》发生争议,故分别向本院提起了本、反诉。
上述事实由迅达公司提供的《清包合同》及附件、半月维保记录、季度维保记录、回召记录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4民初821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香申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函件及邮寄凭证、案外人华迅公司的资质证明、电梯检查报告、报价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维保次数及所涉维保费金额如何确定;香申公司是否有理由以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拒绝维修养护及养护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其退还已经支付的维保费及拒付应支付的维保费;香申公司要求迅达公司承担其因电梯维修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维保次数及维保费的金额问题。现迅达公司要求香申公司全额支付合同总价款,但香申公司辩称迅达公司仅提供219份维保单,不能证明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合同约定,香申公司应依据维保记录支付维保费,缺少维保记录一次,则可扣除相应的维保费用;且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履行的维保次数为1536次,维保费应当按台按次计算。故在香申公司不确认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达到1536次维保的前提下,迅达公司应当提供全面履行合同的证据。维保单作为迅达公司主张维保费的重要凭证,即使确如迅达公司所述已遗失大部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相印证,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二,在香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于2015年11月18日所发“关于《骏丰嘉电梯事宜》的回函”中,载明“我司对电梯的维修保养单及现场运行情况进行了核对工作,并就相应的费用进行了计算,费用合计为99,240元”,此后香申公司亦支付了该99,240元。由此可见,香申公司已确认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截至2015年11月18日履行了99,240元所对应的维保合同义务。鉴于香申公司对于迅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维保记录单均无异议,且发生于2015年11月18日之后的维保单为135份,按照双方在庭审中所确认的维保费计算方法,可得出135份维保单所对应的维保费为33,707元(合同总价款383,520元÷应维保次数1536次×135次=33,707.8125元,取整数位为33,707元)。故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履行《清包合同》期间,提供的维保服务所对应维保费应为99,240+33,707=132,947元。因香申公司已支付99,240元,故其应再向迅达公司支付33,707元。
关于香申公司是否有理由拒付前述维保费并要求迅达公司退还已支付的维保费99,240元。香申公司为此提供了多份维修函(迅达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函件),以证明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拒绝维护且维护不达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针对香申公司已支付的99,240元,其已在回函中自认是根据维修保养单及现场运行情况核对后进行结算并支付,其付款行为即视为对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截至2015年11月18日的维保行为已认可,并结算完毕。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养业务仅限于“检查、清洁、调整和润滑”,至于零部件的更换及修理,香申公司应当另行支付费用。鉴于香申公司对迅达公司提供的维保记录单并无异议,故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履行维保记录单中列明的维保义务。再次,对于香申公司唯一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已送达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的2015年6月3日“告知函”,涉及嘉峰汇广场的4台电梯(即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根据迅达公司提供本院参考的上海市嘉定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年检报告显示,涉案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检验结果均为“合格”。此外,根据香申公司提供本院参考的,其于2016年4月28日向上海市嘉定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发回函,载明,“接到检验意见通知书后,与维保单位联系,并已将问题整改完毕”,亦能证明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履行维保义务。综上,香申公司拒付维保费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维保费99,24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香申公司要求迅达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其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华迅公司的报价单等以证明其因修理涉案电梯而支出了相应费用。本院注意到香申公司所提供的报价单及其与案外人华迅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均发生于2016年6月底以后,即涉案《清包合同》的有效期以外,因此香申公司要求迅达公司承担不属于其维护期内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况且,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包含的是人工费、维修费及保养费,并不包括零部件更换的费用;……如发现零部件受损或必须更换时,应由香申公司承担更换零部件的费用。而香申公司提供的报价单载明“更换电梯配件处理事宜,我司报价如下”,因此香申公司要求迅达公司承担更换零部件费用并无合同依据。即使涉案电梯确存在运行过程中的各种问题,香申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系由于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怠于履行维护保养义务而导致。故香申公司要求迅达公司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香申公司与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间所签订的《清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则香申公司应当给付所对应的维保费,其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香申公司拖欠维保费未付,系占用了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流动资金,依法应当偿付利息损失。庭审中,香申公司对于迅达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公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迅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调整。迅达公司作为迅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母公司,民事责任应由迅达公司承担,相应民事权利亦可由迅达公司主张。关于香申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已进行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价款33,70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33,7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3,7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5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90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9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反诉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祖韶芳
书记员: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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