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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途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二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孔繁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思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男,男。
  被告:东莞市途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梁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泗水圣昌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泗河办济河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桑永华。
  第三人:安徽荣泽科技有限公司(原阜阳荣泽涂布技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工业园区管鲍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传章。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途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75390号民事判决。被告东莞市途锐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沪01民终677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沪0115民初7539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适用普通程序,通知泗水圣昌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水圣昌公司)、安徽荣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思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泗水圣昌公司、荣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3D043AE7-P-01的《购买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编号为IFELC13D043AE7-P-01的《购买合同》中已支付的设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6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总价5%的违约金34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泗水圣昌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泗水圣昌公司三方签订了《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设备运送至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工业园区管鲍路南侧(荣泽公司)交货,视为原告向泗水圣昌公司履行了租赁物件的交付义务。如被告逾期交货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购买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支付设备总价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设备价款476万元。至2015年7月,因泗水圣昌公司不再支付租金,原告起诉其后才发现,泗水圣昌公司并未收到《购买合同》项下的设备。原告认为,购买设备的目的是作为融资租赁物件出租给泗水圣昌公司使用,现泗水圣昌公司经营异常,常年停产且找不到负责人,不具备交货条件,即使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也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迟延至今未交货,且始终隐瞒该事实,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解除《购买合同》并主张违约金。
  被告东莞市途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476万元设备款,也确实未向泗水圣昌公司交付设备,但原因是泗水圣昌公司通知被告由于拆迁等原因暂不供货,被告是应泗水圣昌公司的要求而未交货,故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泗水圣昌公司还曾请求被告出借476万元设备款中的300万元用于其厂房建设,被告已出借,但泗水圣昌公司一直未还,也没有要求被告发货。据泗水圣昌公司说,原告已向其转让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4.1条项下的索赔权。二、本案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购买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是一体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其生效要件之一是原告收到泗水圣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永华出具的《保证函》,该条件未成就,故《融资租赁合同》未生效,《购买合同》亦未生效。即使《购买合同》有效,被告也不愿意解除合同,请求继续履行,随时可交付设备。三、根据《购买合同》的支付方式一栏约定,因泗水圣昌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产生的损失,应由泗水圣昌公司替被告承担。四、泗水圣昌公司支付原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2,334,624.22元,因泗水圣昌公司单方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签收证明》,隐瞒涉案设备未交付的事实,故如法院判决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则该款应在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另外,2017年4月17日,被告已经返还原告货款100万元,如法院判决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则该款应在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编号IFELC13D043AE7-L-01)及《购买合同》(编号IFELC13D043AE7-P-01),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并将设备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购买合同》的签署目的是为了履行《融资租赁合同》;
  证据2、承兑汇票11张及被告出具的《银票/商票收到证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设备款476万元;
  证据3、原告与被告、泗水圣昌公司三方签订的《购买合同》,证明原告按照与承租人的约定向被告购买设备;
  证据4、案外人寿光欣盈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盈润公司)、济宁新怡达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荣泽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共三份,证明欣盈润公司、达成公司、荣泽公司均同意对泗水圣昌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泗水圣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永华出具的《保证函》,证明桑永华同意对泗水圣昌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6、泗水圣昌公司、荣泽公司共同出具的《确认函》,证明泗水圣昌公司、荣泽公司共同确认承担保管租赁物的义务。上述证据3-6还共同证明《融资租赁合同》第3页载明的合同生效要件已成就;
  证据7、加盖有被告公章的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荣泽公司代表泗水圣昌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设备首付款204万元,表明泗水圣昌公司已经根据《购买合同》的约定将设备首付款204万元代表原告向被告支付;
  证据8、泗水圣昌公司支付原告租金的银行回单,证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泗水圣昌公司及案外人蒋德娟支付原告款项合计2,458,924.22元,其中2,174,106.86元是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
  证据9、泗水圣昌公司与荣泽公司出具的《款项支付确认函》,证明《购买合同》首付款204万元已经支付完毕;
  证据10、《租赁物件签收证明》和《付款通知书》,证明因泗水圣昌公司向原告出具其已经收到租赁物件的证明,原告才按约支付货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0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租赁物件签收证明》系泗水圣昌公司单方出具,实际未交货。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增值税发票6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47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2、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宜与泗水圣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永华通话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泗水圣昌公司并未破产,泗水圣昌公司未通知被告发货;另电话录音形成于2016年12月4日,桑永华电话在开庭时已停机无法联系,因桑永华本人未到庭,故无法核实是否为二人通话,亦无书面证据证明文字整理材料中记录的电话是桑永华本人电话,但上述通话事实上就是二人之间的通话;
  证据3、中国银行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购买合同》项下货款100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不认可通话对方是泗水圣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永华,不认可文字整理材料中记录的电话是桑永华本人电话,亦不认可是杨松宜与桑永华之间的通话,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变更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向当事人出示了泗水圣昌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2录音文件中,通话对方未明确表明身份,其回答的清晰性、连贯度亦较差,且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中并无桑永华确认曾通知被告不要或者延迟发货的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表明该视听资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泗水圣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IFELC13D043AE7-P-01的《购买合同》,原告与泗水圣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IFELC13D043AE7-L-01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为680万元的设备(含TR1400-LXM离型膜微凹精密涂布机一台、FTB-F精密双轴分条机一台和CQD-A单轴自动切卷机一台)用于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原告对泗水圣昌公司的租赁事宜;交货地点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工业园区管鲍路南侧(荣泽公司),交货时间预计2013年12月31日前。设备价款支付分两笔:第一笔设备款为204万元,由泗水圣昌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在《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生效的情况下视同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支付相应金额设备款的义务,视同泗水圣昌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向原告支付了相应金额的首付款和保证金,因泗水圣昌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而在泗水圣昌公司、被告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二者自行解决,与原告无关;第二笔设备款为476万元,由原告在《购买合同》生效并满足特定前提条件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购买合同》对合同生效条件约定为经原告与被告、泗水圣昌公司三方签署于租赁合同生效后生效。《购买合同》一般条款第4.1条约定,设备在交货地点由被告直接向泗水圣昌公司交货,泗水圣昌公司应在交货地点接受设备当日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签收证明》。一般条款第4.2条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逾期交货的,视为被告交货违约,被告应按照逾期交货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交货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自合同载明的交货时间起算),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设备总价5%的违约金给原告。一般条款第6.3条约定,鉴于本合同中的被告及设备均由泗水圣昌公司自主选定,若被告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条件的,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交付设备迟延、所交设备的品质规格、技术性能和数量等条件不符合购买合同的约定等情况,原告有权将对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泗水圣昌公司,泗水圣昌公司接受、被告认可该索赔权的转让。索赔权转让后,泗水圣昌公司直接向被告索赔。一般条款第9.1条约定,争议由原告住所地管辖。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租赁设备出租给泗水圣昌公司使用,泗水圣昌公司向原告承租、使用该租赁物并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物即《购买合同》中的购买物,交货地点详见《购买合同》约定。租赁成本680万元,租赁期间共36个月,自起租日起算,租金每月一次、期末支付,共36期。第一期租金56,900元,第二期租金至第36期租金的每期租金为162,900元,租金总额7,458,400元。首付款为170万元、保证金为34万元,由泗水圣昌公司于本合同签署后七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在《融资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生效情况下视同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支付相应金额设备价款的义务,并视同《融资租赁合同》泗水圣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相应金额的首付款及保证金。《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其合同生效要件为:1、《购买合同》已签署;2、欣盈润公司、达成公司、荣泽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均已生效;3、原告收到泗水圣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永华出具的《保证函》;4、原告收到泗水圣昌公司和荣泽公司共同出具的租赁物交货地点和设置场所的《确认函》正本,并经原告审核无误。《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4.1条约定,若卖方有违约行为,包括不发货、延迟交货、或所交货物的品质规格、技术性能和数量等条件不符《购买合同》的约定,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有质量瑕疵等情况,或租赁物件在实际使用中不能达到泗水圣昌公司所期待的效果等,原告均不承担责任;原告将因此享有的有关租赁物件的对卖方的索赔权全部转让给泗水圣昌公司,泗水圣昌公司接受这种转让,直接向卖方行使索赔权。若泗水圣昌公司与卖方达成赔偿协议,应在3日内通知原告并将协议副本交原告留存。
  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荣泽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72万元;2013年9月2日,荣泽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140万元,共计212万元。2013年12月17日,荣泽公司和泗水圣昌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款项支付确认函》,主要载明,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的约定,泗水圣昌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4万元,该笔款项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相应金额的首付款和保证金,用于冲抵《购买合同》项下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相应金额的货款;现该笔款项由荣泽公司代泗水圣昌公司向被告支付,因上述款项支付安排,而在荣泽公司与泗水圣昌公司之间形成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自行解决,与原告无关。审理中,对于荣泽公司实际支付的212万元款项,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系被告和泗水圣昌公司、荣泽公司之间关系,与原告无关,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认为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泗水圣昌公司曾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签收证明》,主要载明,《购买合同》中的三台设备及《购买合同》项下设备清单中所列的全部配套物件已交付泗水圣昌公司并签收,同时确认该租赁物件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交货地点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工业园区管鲍路南侧(荣泽公司),交货时间2013年12月16日,特此证明。泗水圣昌公司还曾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书》,主要载明,176万元银行汇票和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前提已满足,请将上述款项付至被告账户。
  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银票/商票收到证明》,载明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购买合同》项下货款476万元。但被告事实上至今未发货。
  审理中,原告表示以本案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11年7日为合同解除日。原告另表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25日,泗水圣昌公司共计支付原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2,174,106.86元,之后泗水圣昌公司未再支付租金,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泗水圣昌公司之间融资租赁租金事宜不应在本案处理,应另案处理。原告还表示,《购买合同》一般条款第6.3条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将对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泗水圣昌公司,但原告并未转让,且本案中原告未向泗水圣昌公司转让过《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4.1条项下的索赔权。
  再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本案《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自当事人盖章时合同已成立。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购买合同》约定,其在《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生效;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为:1、《购买合同》已签署;2、欣盈润公司、达成公司、荣泽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均已生效;3、泗水圣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保证函》;4、泗水圣昌公司和荣泽公司共同出具《确认函》正本并提交原告审核通过。现原告的证据3-6可证明上述四项条件均已成就,故《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生效条件已成就,该合同已生效;《购买合同》亦随之生效。鉴于《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与泗水圣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按《购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476万元,荣泽公司代表泗水圣昌公司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设备款204万元。因此,被告理应按约在2013年12月31日前在交货地点直接向泗水圣昌公司交付涉案设备,但被告实际至今未交货,显属违约,且其程度已符合《购买合同》一般条款第4.2条约定的解除条件。同时,泗水圣昌公司因未公示年度报告等原因自2016年7月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至今,目前下落不明,被告现在再向泗水圣昌公司交付涉案设备事实上亦不能履行,故可以认定被告未交付设备的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购买合同》目的。综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依约支付违约金。鉴于被告已于2017年4月17日返还原告货款100万元,扣除该款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货款376万元。
  被告的抗辩可主要归纳为:一、未交货是被告应泗水圣昌公司的指示为之;二、《购买合同》支付方式栏约定由泗水圣昌公司替被告承担合同履行不能产生的损失;三、原告已向泗水圣昌公司转让索赔权,故无权向被告索赔;四、泗水圣昌公司支付原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2,334,624.22元应在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一、被告虽提供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用于证明泗水圣昌公司要求被告迟延送货且未通知被告发货,即至今未交货并非被告原因造成,但由于无法核实录音当事人身份等因素,该证据本院并未采信,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视为被告交货违约。二、《购买合同》系由原、被告及泗水圣昌公司三方缔结。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合同需当事人协商一致。因此,即使泗水圣昌公司曾指示被告延迟交付货物,因未得到其他合同当事人一致同意,该单方表示不构成对《购买合同》的变更,被告仍应依《购买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及地点履行。三、《购买合同》约定设备款中的204万元由泗水圣昌公司支付,476万元由原告支付,被告所援引的《购买合同》支付方式栏的约定系针对泗水圣昌公司应支付的部分,与本案中原告支付部分无关。四、《购买合同》一般条款第6.3条明确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将对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泗水圣昌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4.1条亦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将对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泗水圣昌公司。上述约定系赋予原告的权利而非施加的义务,即,合同赋予了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向第三方转移其索赔成本和风险的权利,对该项权利,原告可以选择行使或不行使。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已将索赔权转让给了泗水圣昌公司,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明确予以否认,故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购买合同》项下的权利已转让,原告仍然是权利主体,有权向被告主张。五、对于泗水圣昌公司支付原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系泗水圣昌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故被告无权要求在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至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和泗水圣昌公司可以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综上,被告诸项抗辩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以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11年7日为合同解除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预付大额货款,而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相当于不当占用原告资金,《购买合同》一般条款第4.2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设备总价的5%,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认为该约定并不过分高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据此计算的违约金损失34万元予以支持。另鉴于《购买合同》已解除,而泗水圣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第一笔设备款等款项,泗水圣昌公司可就相关款项与其他当事人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途锐机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泗水圣昌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3D043AE7-P-01的《购买合同》于2016年11年7日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途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货款376万元;
  三、被告东莞市途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4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共计5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被告东莞市途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5,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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