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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胞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二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孔繁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思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男。
  被告: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怀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克勤,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朋,男。
  被告:三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袁亚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乃瑜,女。
  被告:袁亚非,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
  负责人:丁兵。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图公司)、三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胞公司)、袁亚非、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银行浦东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思成,被告宏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克勤、伊朋,被告三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荀乃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亚非、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宏图公司支付借款本息(扣除保证金后)人民币36,835,439.80元;2.被告宏图公司偿付自2018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诉请第1项未偿贷款本息36,835,439.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被告三胞公司、袁亚非对上述第1、2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以本案开庭之日即2018年10月25日为涉案合同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故相应调整第1、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宏图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0月25日的本金33,333,333.32元、未到期利息1,865,856.48元,扣除保证金3,000,000元后,剩余本金32,199,189.80元;2.被告宏图公司偿付自2018年10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诉请第1项未偿贷款本金32,199,189.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告作为委托人、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宏图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XX的《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自有合法资金委托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向被告宏图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0元,用于补充运营资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签订编号为IFELC17D29T15S-C-01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宏图公司支付3,000,000元给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且不收取利息。为担保被告宏图公司履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协议书》,被告三胞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IFELC17D29T15S-U-02的《保证合同》,被告袁亚非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委托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告宏图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000元,原告并向被告宏图公司发出《还款通知书》,载明委托贷款期间为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首期还款日为2017年10月31日,以后每年1月31日、4月30日、7月31日、10月31日为当期还款日,共分12期偿还贷款本息。后因被告宏图公司的控股股东即被告三胞公司被多个债权人起诉还款,名下财产亦被多家法院查封,严重影响了被告宏图公司的还款能力,其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能力也受到严重影响,故原告根据《协议书》第五条和第六条的约定宣布贷款加速到期,要求被告宏图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三胞公司、袁亚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宏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称违约事实不成立。首先,原告所发放借款无法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对应,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贷款提款应当满足原告收到被告三胞公司同意为被告宏图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决议及被告宏图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这些条件既是原告的权利也是其义务,现原告未能提供上述决议,故《协议书》约定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原告提供的是《远东宏信付款申请单》,并不是被告宏图公司的付款申请单,故被告宏图公司收到的款项不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应当是一笔普通的民间借贷或类似于不当得利的一笔款项;其次,《协议书》第五条第三项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条款约定被告宏图公司或其关键岗位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已提出或被提起诉讼、仲裁或其他司法措施”的情况,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该约定无限扩大了被告宏图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再次,被告宏图公司的控股股东涉诉并不代表其已经违约,在相关纠纷得到最终裁决前,不能认定被告三胞集团已实质违约。第二,原告请求支付的本息计算有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与《协议书》约定的利率不一致,虽然《协议书》有补充约定的字眼,但没有约定两份协议的优先性,不应简单认为《协议书》的效力高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三,原告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当冻结被告宏图公司的银行账户及相关资产,并无故宣告双方协议加速到期,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应承担因此导致的一切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胞公司辩称:第一,同意被告宏图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发放的借款无法对应至《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故原告起诉被告宏图公司的违约事实不成立,自然也无权向被告三胞公司主张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第二,被告三胞公司的内部授权文件为涉案《保证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获得该授权文件是原告的义务,若原告无法出示该授权文件,则涉案《保证合同》无法律效力。第三,《保证合同》诸多条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如《保证合同》第1.2条、第2.1条、第8.1条,均系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的明显有利于原告、不利于被告三胞公司的条款,加重了被告三胞公司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第四,原告冻结被告宏图公司的账户,严重影响了被告宏图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资金流转,引发其他债权人纷纷效仿,使得被告宏图公司及被告三胞公司的处境更加艰难,故原告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不利后果,亦无权要求被告三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袁亚非、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XXXXXXXXX的《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IFELC17D29T15S-C-01的《协议书》,证明原告、被告宏图公司、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之间成立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的权利义务内容,包括保证金、还款计划、违约事项及违约救济等;
  证据2、《保证函》,证明被告袁亚非对被告宏图公司就《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下的还款义务和其他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3、编号为IFELC17D29T15S-U-02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三胞公司对被告宏图公司就《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和其他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4、付款指令、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已向被告宏图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000元,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义务;
  证据5、《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将还款日及每月还款数额通知被告宏图公司;
  证据6、《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宏图公司未偿本息明细;
  证据7、被告三胞公司涉诉法律文件及相关新闻材料,证明保证人即被告三胞公司作为借款人即被告宏图公司的控股股东已涉及多起诉讼,已构成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事件。
  经质证,被告宏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中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付款指令,认为因没有被告宏图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且系“远东宏信”发出的付款指令,故不承认其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宏图公司确实收到钱,但不认为是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证据5没有收到过;对证据6,经核对,对原告计算的数额有异议;对证据7,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诉被告宏图公司的案件,该案已经撤诉,不能证明被告宏图公司违约;对于控股股东资产被冻结的情况,认为司法保全是民事措施,不能表明控股股东已经违约,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不存在。被告三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不认可该《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理由同答辩意见;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质证同意被告宏图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宏图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2018)京03执7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浙04民初185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证明相关金融机构已经根据监管机关相关文件精神进行撤诉、解封或解冻,被告三胞集团不构成合同违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宏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方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无关联。被告三胞公司对被告宏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三胞公司、袁亚非、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后文进行具体分析及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向被告宏图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0元,用于补充运营资金;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金额、利率,以原告提供的放款通知书、付款指令、通过现金管理平台提交的电子指令为准;提款计划为一次性提款;提款方式为贷款人(即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根据原告通过现金管理平台提交的电子指令审查无误后放款;提款当日,贷款人直接从原告账户的资金中划拨与提款金额等额的资金至被告宏图公司指定账户(账户户名为“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平安银行滨江支行”);贷款年利率为4.9%;还款方式和结息方式均为“认领模式”,即被告宏图公司主动在还款日或结息日前将资金划转至原告账户,原告在15个自然日之内登录现金管理平台对还款结息的金额与对应的委贷合同进行认领,认领日即为委贷的还款日;被告宏图公司授权原告向贷款人提交委托贷款操作指示,包括但不限于发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金额、贷款逾期处理方式及贷款展期的指令;合同未尽事宜(包括贷款利率调整,罚息利率、提款次数、金额、前提条件,抵押设立、登记,还款计划约定,违约事件与救济措施,特别约定,提前还款、合同解除及废止等)由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另行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签订《协议书》,对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进行补充,约定被告宏图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000,000元,不计利息,原告有权以该保证金冲抵被告宏图公司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或《协议书》项下的任何欠款,且对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为该合同完成签署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期限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16%,即:贷款年利率=基准利率×(1+3.16%),贷款日利率=贷款年利率/360;贷款提款前提除满足《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所有相关约定外,还应满足……(3)原告收到被告三胞公司提交的同意为被告宏图公司履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协议书》及其附表、附件及其他相关合同、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出资人(股东)决议,并经原告审核确认无误;(4)原告收到被告宏图公司提交的同意签署及履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协议书》及其附表、附件及其他相关合同、协议的董事(会)决议,并经原告审核确认无误……还款方式、具体每期还款日期、还款金额以原告寄送/传真的还款通知书/还款变更通知书为准;被告宏图公司或其关键岗位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提出或被提出诉讼、仲裁或其他司法措施的,原告有权宣布《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宏图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5%×延迟付款天数;如原告有合理理由认为被告宏图公司的经营情况已影响到其正常履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协议书》项下义务的能力,则原告有权选择采取提前结束《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协议书》或采取其他方式来确保原告的权利。
  2017年7月31日,原告通过其在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的账户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宏图公司指定账户放款50,000,000元。根据原告向被告宏图公司出具的《还款通知书》,涉案贷款起息日为2017年7月31日,委托贷款期间为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委托贷款本金为50,000,000元,利息共计4,040,231.48元,还款金额共计54,040,231.48元,还款分12期,首期还款日为2017年10月31日,以后每期本金和利息的还款日均为自2018年1月31日起的每季度首月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20年7月31日。
  为担保被告宏图公司履行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协议书》项下债务,被告三胞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袁亚非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同意为被告宏图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宏图公司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协议书》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签署之日始至《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协议书》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的期间。《保证合同》第12.1条约定:“本保证合同在合同双方签署后生效”。《保证函》第12条约定:“一旦因本保证函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本保证函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保证人接收诉讼文书等文件的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及督促程序等各个诉讼阶段。如保证人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变更,保证人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原告变更后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如因:(1)提供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不确切、不真实;(2)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和受诉法院;或(3)受送达人或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的,导致诉讼文书无法实际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或直接送达至约定的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以邮寄方式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另查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署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含五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75%,按《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式,贷款年利率为4.9001%,原告明确其实际按4.9%计算利息,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相同。
  又查明,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三胞公司持有的被告宏图公司股权相继于2018年7月、8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冻结。原告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以本案开庭之日即2018年10月25日为提前到期日。截至该日,被告宏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333,333.32元。以被告宏图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000,000元抵扣后,被告宏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333,333.3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及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三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袁亚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是否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第二,被告宏图公司的欠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第三,被告三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宏图公司、三胞公司辩称原告发放贷款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要求(即应取得两被告相关决议的同意),故其主张的金额不属于涉案合同项下的贷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前提系被告宏图公司向原告提款的前提,现原告未要求两被告提交相关决议,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于法无悖,况且原告向被告宏图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后,被告宏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还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进行了还款,应当认定其以自身行为表示了对该笔贷款予以认可,现其又主张原告所放金额非涉案合同项下贷款,显然违反了诚信原则,故本院对两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宏图公司主张撤销《协议书》第五条第三项,认为该条约定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宏图公司作为从事市场交易的商事主体,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缔约交易能力上的不平等,其与原告订约时并非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原告所提供的融资服务亦非垄断性产品,故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宏图公司提出的显失公平一说,本院难以采信。再次,被告宏图公司辩称其控股股东违约不代表其自身违约,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三胞公司持有的被告宏图公司股权被多家法院司法冻结,符合《协议书》关于“违约事件”的约定,且原告认为该等情形已影响被告宏图公司正常履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协议书》项下义务的能力,亦属合理,同样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宏图公司立即归还欠款本息及支付相应逾期违约金。因此,对被告宏图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原告主张以本案开庭之日即2018年10月25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被告宏图公司所称利率不一致的问题,因原告确按年利率4.9%的标准计收利息,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宏图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3,333,333.32元予以确认,但对2018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1,865,856.48元,因涉案合同已到期,再行收取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主张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违约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原告以保证金3,000,000元抵扣本金,于法无悖,本院亦予确认。综上,经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进行调整后,被告宏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333,333.32元,及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333,333.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被告三胞公司辩称原告未取得其公司内部授权文件,故《保证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双方签署”,而原告取得保证人内部授权文件不属于合同生效条件,故被告三胞公司的该项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三胞公司提出的《保证合同》部分条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三胞公司作为从事市场交易的商事主体,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缔约交易能力上的不平等,其与原告订约时并非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原告所提供的融资服务亦非垄断性产品,故原告与被告三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因此,对被告三胞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亦难采信,被告三胞公司应依约对被告宏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袁亚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袁亚非应依约对被告宏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袁亚非、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333,333.32元;
  二、被告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333,333.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三胞集团有限公司、袁亚非对被告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胞集团有限公司、袁亚非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796元,由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330元,被告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胞集团有限公司、袁亚非共同负担198,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顾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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