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远东肠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城关镇甘城村。
法定代表人:檀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原告远东肠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裁字(2016)第3号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由顺平县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裁字(2016)第3号裁决书,裁决确定原告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515.15元,并退还被告2016年3月到5月的其他保险个人代扣部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一年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前原告依法告知了被告单位规章制度,2016年3月25日进行考核时,发现被告无故旷工多日,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原告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将被告除名,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和过错,不应负担任何形式的赔偿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原告称我无故旷工多日,不是事实。我与远东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一年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远东公司把我从库房统计调岗到三车间后道工序,主要负责将公司外购的成品肠衣进行挑拣、重新打把、抽真空等工作,由于外采数量少,所以造成我们后道工序工人不定期放假,放假期间没有任何经济补偿。2016年2月1日至2月15日为全厂年假,因我是后道工序,车间主任假前告知我何时回来上班等电话通知。2月23日我向车间主任打电话要求上班,主任以采购数量不够为由通知我在家等待开工。两天后,我怕出勤率达不到要求自己负担养老保险,故给副总经理王浩忠打电话要求安排工作,尽快上班,直到2月29日原告才通知我上班,工作为库房协助盘点。原告称我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于2016年3月25日进行考核时被公司除名,与事实不符。我在2016年3月份并未接到原告的任何考核数据、考核不合格证明以及我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书面通知,和我同属三车间后道工序的同事可以为我证明我不是无故旷工。2016年3月1日到26日我都正常上班,3月27日车间主任口头通知我们三车间全体工人集体放假,什么时候上班等通知。我在4月1日接到远东公司副总经理王浩忠的电话,通知我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接到通知的共有80余名工人,公司以效益不好将我们集体裁员,我们所有工人对公司的违法行为不服,均未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材料。远东公司称我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考核不合格被除名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撤销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裁字(2016)第3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3月,其中2015年12月应发工资额为2165.5元、2016年1月应发工资额为1294元、2016年2月应发工资额为71元、2016年3月应发工资额为1667元。河北省顺平县2016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3、原告代扣被告养老保险费至2016年5月,向经办部门缴费至2016年3月,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向经办部门缴费至2016年5月,工伤保险向经办部门缴费至2016年4月。4、2016年7月被告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争议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经开庭审理,于2016年9月1日作出顺劳人仲裁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515.15元;原告返还被告除养老保险金在内的2016年3月到5月的其他保险个人代扣部分,具体数额由原告向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后,如实退回给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对于双方争议部分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员工入职告知书;2、被告入职综合考试试卷;3、会议签到表;4、考勤记录表;5、远东人字(2016)3号文件:关于2月份人员出勤异常情况管理处置的请示、考勤检查情况表;远东发(2016)4号文件:关于部分员工违规除名的决定、除名、退回人员名单。被告称证据1系原告强制性要求入职员工签写;证据2与考核无关,试题为安全知识,考题答案考前公司已告知;证据3并非考核签到,是安全知识答题培训签到;证据4的考勤记录并未有我的旷工标记,不能证实我旷工;证据5没有见到过,也不认可。
被告对于双方争议部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2015年1-12月考勤表;2、书面证言五份;3、员工推举代表书;4、证人王某、鲍某出庭作证。对证据1原告称公司2015年11月30日由国企改为私企,考勤方式会有所改变;对书面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无故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在合同期内将被告除名,其除名的理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及内部文件等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因自用工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工作不满六个月,故经济补偿标准应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的,按照月工资1380元计算。原告已代扣而未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的被告的保险费部分,应由原告向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后向被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远东肠衣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76元[(2165.5元+1380元+1380元+1380元)÷4个月÷2×2倍]。
二、原告远东肠衣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被告2016年3月(含3月)由原告代扣而未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的被告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原告向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后数额为准。
三、原告远东肠衣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远东肠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冀霞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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