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远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祝庆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潇繁,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潇繁、被告林某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7058.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明确约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如果被告违反法律或者合同约定,导致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多次以“家人做手术,需要回去照顾及处理一些事宜”为由向原告请假,最后一次请假的时间段为2017年11月23日12时至2017年12月8日,请假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至原告处工作,也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来上班,被告均未予理睬。2017年12月12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其要离职且避而不见,在原告挽留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于当天通过邮件形式向原告提交了辞职信。因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不诚信行为,导致被告为了招聘替代被告的员工,额外花费了7058.42元的费用,且由于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以及失职行为,导致原告和合作方重庆舜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商誉以及投资产生重大损失,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12日,被告申请离职并经原告批准,现原告依据一份过期的劳动合同书上的条款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经济损失赔偿金,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金额包括招聘员工额外花费7058.42元及合作方重庆舜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损失10000元,被告认为均不属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7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联系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辞职我们也是可以接受的”,还有表示“好、多保重、祝一切都好”,这些都可以证明被告的离职是经过原告同意,且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曾有另外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方案,现原告再以所谓的经济损失提出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没有相关的经济损失,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作岗位是项目助理,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劳动合同书第28条、第34条、第35条,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
2、员工请假单、邮件截图、微信截图,证明被告未提前三十天向原告提出辞职。
3、费用支付单、发票以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因被告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为了招聘人员所花费的费用。
4、发票以及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因被告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为了对招聘人员进行考核所花费的费用。
5、合作协议及微信截图,证明因被告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不诚信行为以及被告的失职行为对原告商誉及投资产生严重影响,因此被告需向原告赔偿10000元以弥补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劳动合同已经于2017年6月20日自然终止,原告以这份已经过期的劳动合同书上的条款作为本案起诉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员工在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并且单位需要向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员工才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不存在这种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离职是经过申请,且经过原告同意,不存在被告单方面离职的情况;这组证据中的微信截图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原告只提供了上半部分,被告在举证时会提供下半部分,证明双方是协商一致离职的,离职时没有任何问题。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谓的因被告离职后产生了7058.42元的招聘费用;关于重庆舜嘉公司的记帐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内容来看,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去重庆出差的费用,原告用于本案主张是被告造成的损失,是明显不合理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微信截图,是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相连的,原告提供了上半部分,被告提供了下半部分,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法定代表人祝庆峰向被告表示“辞职我们也是接受的”、“好、多保重、祝一切都好”,说明当时原告对被告的离职没有任何意见,双方是协商一致离职的。
2、员工离职登记表、工作移交表,证明被告离职时是经过相关的工作交接,办理过工作交接手续,在原告确认无误情况下由原告处相关部门领导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从中看不出原告所说的有经济损失的情况,否则原告是不会同意被告离职的。
3、(2018)沪0107民初736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本次起诉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先提出了劳动仲裁,该案已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同意被告离职,但就赔偿被告损失的部分没有协商一致,当时没有提并不代表没有损失,所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双方是协商一致离职的,原、被告双方没有就被告的损失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调解书中所说的双方之间无其他劳动争议只是针对这个案件来说,但被告的损失还是存在的。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项目助理一职,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劳动合同书。2017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邮件形式向原告提出辞职。2018年8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赔偿金18818.42元。同年9月4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8)通字第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赔偿金。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员工离职登记表及工作移交表来看,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的辞职申请,是表示同意的,且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被告的离职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远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赔偿金17058.4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远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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