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安县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茅坪场镇晓坪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刘大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付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黄圣清。
上诉人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黄圣清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鄂远安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振元、代理审判员周铁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大江及委托代理人易俊,被上诉人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副局长王光华及委托代理人邓沣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圣清经通知未到庭,庭审时委托被上诉人提交书面陈述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第三人在原告经营的煤矿井下从事巷道出渣掘进工作,后因伤于同月21日被送往远安县仁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4蹠骨粉碎性骨折,同月26日出院。同月27日,第三人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对第三人、原告及证人舒某(与第三人同班)、李某(第三人工友)进行了仲裁调查,于当日作出(2014)远劳仲决字第017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受理该申请,并于同年1月9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原告进行了答辩,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在工作中形成的,依法不应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2日分别向田某(带班组长,从事爆破工作)、第三人及舒某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根据调查情况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因2014年10月14日在井下清理巷道时,被渣石砸伤左脚所致。遂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远人社工认(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决定,诉至法院。原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于2014年10月9日到被告开办的煤矿井下查看开采作业面,确定是否在该矿上班,双方同意后第三人于同月13日正式下井上班,其工种是出渣掘进工。同月14日第三人正常在井下上班,与田某等人在一个工作面上班。在上班期间与其同班的井下工人没有看见其在井下受伤,也没有发现其有任何异样,第三人也没有给任何人说过在井下受伤之事。第二天第三人正常下井上班,从事出渣和掘进作业,没有职工发现第三人有任何异样。如果其是在井下上班受伤,首先与其同一作业面的工人田某应该知晓,即使当时没有看见受伤的过程,也应该看见其伤情,或者其向同事讲明情况后向矿方报告受伤之事,并立即送往医院治疗,第三人没有这些常人正常的表现,只能说明其当天没有受伤。反推之,如果第三人受伤,目前检查是左足第4蹠骨粉碎性骨折,不仅无法移动,也无法正常工作,即使工作也能看出异样,也就是说应该在第二天无法从事正常工作,会立即到医院治疗,更不会在6天后到医院救治,其受伤明显不是2014年10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依法不应该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被告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2014年10月14日,第三人在原告开办的煤矿井下工作时,证人舒某与第三人同班,故舒某对第三人受伤与否相对了解,其证言较为关键。舒某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3月2日分别在其出具的《证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对其进行调查的笔录中,陈述了2014年10月14日第三人在井下被石头砸伤左脚的情况,内容相对一致,仅在2014年11月10日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调查时,陈述其只是听第三人说受伤,并没有看见第三人受伤。同一证人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如何甄别证据真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2014年11月1日距第三人受伤时间不长,且当时第三人只是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尚未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故舒某在当时受外力影响的可能性较小,所出具的证明较为客观、可信。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主要证据为证人田某的证言,而田某从事爆破工作,与第三人工种不同,其陈述不清楚第三人受伤及第三人未向其告知受伤的情况,均不能排除第三人在井下受伤的可能性,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远人社工认(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2015年2月3日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为“2015年3月3日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外,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0月14日下午,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职工黄圣清在井下清理巷道时,不慎被滚落的渣石砸伤左脚。事故发生后,在单位进行药物治疗后没有好转,于同月21日到远安县仁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4蹠骨粉碎性骨折。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黄圣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案应审查:1、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有职权作出认定工伤决定。2、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法规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黄圣清所受的伤害是否是在工作时所受的伤。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属地原则,远安县楚某集团猴子沟煤炭公司位于远安县,远安县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由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故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资格和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黄圣清于2014年10月14日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应明确二个事实:一是黄圣清所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是关于证人证言等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第三人黄圣清于2014年11月11日向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并提交了黄圣清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4年11月10日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远劳仲决字第017号《裁决书》:黄圣清与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圣清还提交了舒某、陈孝刚、李某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黄圣清于2014年10月14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在清理巷道时渣石滚落,不慎将黄圣清左足砸伤,负伤六天后,被公司采购员刘大海用车送往远安县仁爱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1日舒某出具《情况说明》,其内容与前述《证明》相同。黄圣清还提交了远安县仁爱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黄圣清作为工伤申请的职工,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完成了相关的举证责任。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黄圣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黄圣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一是调取了2014年11月10日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证人舒某、李某的《仲裁调查笔录》:舒某陈述:“我和黄圣清一起下井除渣,在同一个工作面。当时听他说他受伤了,他就上去了,我跟着也上去了。关于他受伤的事,我是听他说得,我没有看见其受伤的经过,也没有看到他的伤情。”李某陈述:“跟黄圣清不是同一个班,关于他受伤的事,我没有见到他受伤的现场。”二是2015年3月2日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找舒某的《调查笔录》。舒某陈述了黄圣清于2014年10月14日下午在工作受伤的经过。当问及为什么在劳动仲裁调查时候说没有看到黄圣清受伤。舒某回答:当时我还在矿上搞事,生产矿长陈红平要我好点说,我就没有如实说,怕他们扣我的工资。2015年1月9日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找田某(带班组长)作《调查笔录》。田某陈述:“黄圣清受伤的情况我不清楚,他也没和我说,他受伤,我也是听老板刘大江说的,黄圣清找他扯皮要钱才知道的。”三是远安县仁爱医院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两份《出院记录》:其中关于住院诊疗经过:××患者因“左足外伤伴肿痛5天”入院;××患者因“左足外伤伴肿痛7天”入院。2014年10月26日远安县仁爱医院作出《证明》:××患者与老板之间叙述有出入,导致住院病历记录受伤时间记录错误为5天,实际为7天,特此说明。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综合以上证据,且远安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又不能提供黄圣清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认定黄圣清所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正确。综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黄圣清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因不能举证,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黄圣清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最终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程序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5)第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远安县楚某矿业集团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胡振元 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
书记员:吴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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