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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与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住所地远安县茅坪场镇白某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05663B。法定代表人:付先直,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远安县鸣凤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杨先福,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贤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采煤工,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第三人李贤孟申请,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7]第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李贤孟予以认定工伤。原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7]第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第三人自述于2017年3月26日在井下上班过程中被矿石砸伤左手无名指,3月28日到医院检查治疗,但是经过原告调查核实,3月26日第三人和张某一同上班,在上班时间内张某没有发现第三人发生安全事故,第三人也没有向任何人报告有受伤的事情,第二天第三人没有正常上班,也没有请假,在第三天才到医院检查,其受伤显然不是在井下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所以被告仅凭第三人的陈述就主观认定是在井下受伤,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远人社工认[2017]第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有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其诉讼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3、证人张某当庭证人证言1份。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清楚。2017年2月16日第三人到原告处从事井下整改工作,3月26日晚在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中不慎被掉落的矿石砸伤左手无名指,经诊断左手无名指远端粉碎性骨折,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的事实依据主要有劳动合同、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黄财军、冯学满证人证言等以及被告依职权对证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原告诉称被告仅凭第三人陈述认定工伤无事实依据。二、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支持其辩称,提供有下列证据、依据:1、2017年6月13日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3、远安县茅坪场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病程记录复印件、外科入院记录复印件、DR报告单复印件、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复印件;4、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5、黄财军、冯学满证人证言复印件;6、黄财军、冯学满、李贤孟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据1-6拟证明认定工伤的依据,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原因是第三人申请的黄财军、冯学满的证人证言以及本案被告对黄财军、冯学满、李贤孟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确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工伤事故。7、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张某、卢志才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据被告并没有采信,因为本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被告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从效力讲,被告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大于该证人证言。8、《工伤认定书》复印件;9、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0达回证复印件,证据8-10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李贤孟述称:被告远人社工认[2017]第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李贤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上述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证据6中冯学满、李贤孟的证人证言持异议,认为应以庭审及证人当庭作证查明为准。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间不持异议的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和其当事人法庭审理中所做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2月16日第三人到原告煤矿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井下整改工作。2017年3月26日第三人在原告井下工作。2017年3月28日第三人经远安县仁爱医院诊断为“左手无名指远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同年3月29日至远安县茅坪场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后于当日16时入院治疗至2017年4月6日11时。2017年6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提供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远安县茅坪场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DR报告单及远安县仁爱医院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被告2017年7月21日以远人社工受字[2017]第13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受理。同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周家新煤矿矿长卢志才、安全员张某的“证明”,此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下井登记薄等材料,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2017年9月13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认定第三人工伤的远人社工认[2017]第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诉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贤孟撤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本院201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社保局局长陈宗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沣,第三人李贤孟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工作,2017年3月28日经远安县仁爱医院诊断为“左手无名指远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且第三人自述“1天前”受伤,与受伤日为2017年3月26日不相冲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工伤,应提供据以证明的3月26日下井人员名单等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证据,仅凭其矿上两名工作人员书写的“证明”,因与其职责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证明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事项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依职权调查材料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诉讼中,原告所提抗辩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要求撤销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远人社工认[2017]第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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