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
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王光华
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熊德金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住所地远安县茅坪场镇晓坪村二组,注册号420500000032638。
负责人付先直,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远安县人社局),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付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熊德金。
上诉人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因诉被上诉人远安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远安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熊德金一直从事煤矿井下掘进工作,2004年至2008年、2009年至2010年、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先后在原告煤矿、远安县长丘湾煤矿、远安县猴子沟煤矿有限公司工作。从2013年2月起,第三人又到原告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3年3月5日,第三人在原告组织的工人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时,远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议其申请进入××诊断程序,原告因与第三人签订有技改巷道掘进工作面承包合同,对第三人并未作劝退和换岗处理。2013年7月27日,第三人经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病二期。2014年4月22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作出远人社工认(2014)第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及远安县猴子沟煤矿有限公司存在工伤关系。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6日向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远安县人社局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4)第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1、2013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成立劳动合同,原告在对第三人进行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时,已明知第三人有××的结果,但原告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及双方的劳动合同作相应处理,仍安排第三人从事有××危害的作业。对第三人患××结果,原告应依法承担工伤责任。2、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工伤认定是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本人申请而引起的行政程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并不享有对劳动者申请的用人单位有变更职责。故本案中,被告依第三人申请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且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4)第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熊德金是2004年至2008年9月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上诉人安排其于2008年9月11日在远安县疾控中心作离岗检查时无任何异常,说明熊德金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没有患矽肺。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被上诉人却认定上诉人要对熊德金之后在远安县长丘湾煤矿和远安县猴子沟煤炭有限公司工作时患矽肺承担工伤责任,违背客观事实,毫无依据。二、熊德金自述曾于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在远安县长丘湾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在其没有申请长丘湾煤矿为用人单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发现遗漏用人单位,应主动进行调查,并向劳动者释明,如果劳动者坚持不追加,可以视为放弃权利,但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该项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远安县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熊德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4)第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熊德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认定熊德金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本案的审理就是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4)第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四)项 规定,患××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本案中,上诉人在复议程序及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其与熊德金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及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宜昌市疾病控制预防中心作出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熊德金曾在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等单位从事掘进工作,接触粉尘,诊断为矽肺二期。被上诉人送达给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载明:熊德金以“其于2004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在你单位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并于2013年7月27日在宜昌市疾病控制预防中心诊断为矽肺二期”为由,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请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职工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而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与熊德金在2004年至2008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明》在复议程序及一二审庭审中已经被上诉人自己推翻;提供的《关于熊德金2013年就职情况说明》及一份2013年3月份远安县疾控中心出具的熊德金的职业健康检查表恰好证明:上诉人在与熊德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明知熊德金有疑似患矽肺的结果,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熊德金及双方的劳动合同作相应处理,仍安排其从事有××危害的作业。也就是说,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能有效证明熊德金不是工伤的证据。且在上述材料中,上诉人也未主张其未收到熊德金的××诊断证明书,未主张其已经向宜昌市卫生局申请鉴定该××诊断结论。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熊德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其中一个用人单位,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4)第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安排熊德金于2008年9月11日在远安县疾控中心作离岗检查时无任何异常,说明熊德金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没有患矽肺”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于××的诊断,应由××诊断医疗卫生机构结合劳动者职业史、××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危害因素、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对诊断结果有异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但其未向宜昌市卫生局申请鉴定,导致其权利得不到救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主动调查和追加劳动者申请时遗漏了的用人单位,并向劳动者释明,如果劳动者坚持不追加,可以视为其放弃权利,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告知和调查追加程序就认定上诉人是用人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如前所述,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能有效证明熊德金不是工伤的证据,被上诉人根据熊德金提供××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依职权认定用人单位为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该主动调查和追加劳动者没有申请的用人单位”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其他诉讼理由、请求,原审判决已进行论述,本院不再重复。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4)第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4)第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熊德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认定熊德金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本案的审理就是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4)第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四)项 规定,患××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本案中,上诉人在复议程序及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其与熊德金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及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宜昌市疾病控制预防中心作出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熊德金曾在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等单位从事掘进工作,接触粉尘,诊断为矽肺二期。被上诉人送达给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载明:熊德金以“其于2004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在你单位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并于2013年7月27日在宜昌市疾病控制预防中心诊断为矽肺二期”为由,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请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职工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而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与熊德金在2004年至2008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明》在复议程序及一二审庭审中已经被上诉人自己推翻;提供的《关于熊德金2013年就职情况说明》及一份2013年3月份远安县疾控中心出具的熊德金的职业健康检查表恰好证明:上诉人在与熊德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明知熊德金有疑似患矽肺的结果,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熊德金及双方的劳动合同作相应处理,仍安排其从事有××危害的作业。也就是说,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能有效证明熊德金不是工伤的证据。且在上述材料中,上诉人也未主张其未收到熊德金的××诊断证明书,未主张其已经向宜昌市卫生局申请鉴定该××诊断结论。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熊德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其中一个用人单位,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4)第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安排熊德金于2008年9月11日在远安县疾控中心作离岗检查时无任何异常,说明熊德金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没有患矽肺”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于××的诊断,应由××诊断医疗卫生机构结合劳动者职业史、××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危害因素、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对诊断结果有异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但其未向宜昌市卫生局申请鉴定,导致其权利得不到救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主动调查和追加劳动者申请时遗漏了的用人单位,并向劳动者释明,如果劳动者坚持不追加,可以视为其放弃权利,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告知和调查追加程序就认定上诉人是用人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如前所述,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能有效证明熊德金不是工伤的证据,被上诉人根据熊德金提供××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依职权认定用人单位为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该主动调查和追加劳动者没有申请的用人单位”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其他诉讼理由、请求,原审判决已进行论述,本院不再重复。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4)第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负担。
审判长:闵珍斌
审判员:曹斌
审判员:周铁金
书记员: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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