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金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岩,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经理,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东方明珠城F6-1-802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元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与被告张元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岩、肖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434.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了海怡学府5-2-101房屋,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和按照双方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之相关约定及已形成的物业服务事实,原告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但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对其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拒不交纳。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仍拒不交纳,这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侵犯了其他正常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元元未作答辩。
原告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由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更名为远洋亿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备案通知、资质证书副本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物业管理的资格,且具有“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证据三、原告与开发商秦某某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所在的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是开发商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服务。
证据四、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该证据证明原告对海怡学府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2.6元建筑平方米月,首期物业服务费按年度交纳,首期交费期满一个月内,预交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除补交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年3%交纳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此收费标准采取一费制,二次供水费、电梯费、垃圾清运费、照明费等均包括其中不再单独计算。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已逾期。
证据五、物业相关工作记录、交接表、特色服务等,证明原告在客户服务、安全管理、环境管理、工程维修、社区文化、小区秩序等各方面都为居民提供了全面、周到的服务。此次提交的证据系一部分,因原告每天、每项都有工作记录,数量巨大,无法全部列举,只提供部分材料,如果法庭需要核实全部材料,原告可以提供全部。
证据六、原告物业服务标准与《秦某某市四星级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对比表,证明海怡学府物业服务标准超过《秦某某市物业服务收费分等定级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秦某某市普通住宅小区四星级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且原告公司具有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故根据《秦某某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之规定,该小区物业服务标准为秦某某市普通住宅小区五星级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五星级服务标准根据服务内容确定收费标准。本案中,根据物业公司的服务标准,物业与居民达成协议,收费标准为2.6元建筑平方米月。
证据七、海怡学府物业服务费调整确认书一份,证明自2017年10月1日起,收费标准由2.6元建筑平方米月调整至2.25元建筑平方米月。
证据八、照片一份,内容是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通知,证明因被告拖欠物业费,原告向被告进行追缴。
被告未到庭亦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8,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秦某某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向被告所居住的海怡学府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对海怡学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6月29日,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与被告张元元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收费标准为2.6元建筑平方米月,自2017年10月1日起变更为2.25元建筑平方米月,采取一费制的收费标准,二次供水费、照明费、垃圾清运费、电梯费等均已经包括在内,不再单独计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标准超过《秦某某市物业服务收费分等定级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秦某某市普通住宅小区四星级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且原告具有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故根据《秦某某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之规定,该小区物业服务标准为秦某某市普通住宅小区五星级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五星级服务标准根据服务内容确定收费标准。被告张元元系海怡学府小区5-2-101号业主,房屋面积93.39平方米。被告拖欠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36个月的物业费。2017年10月1日之前按2.6元建筑平方米月收取物业费,2.6元建筑平方米月×93.39平方米×27个月=6555.98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按2.25元建筑平方米月收取物业费,2.25元建筑平方米月×93.39平方米×9个月=1891.15元;共计8447.13元,因被告房屋面积由94.08平方米调整为93.39平方米,被告已经交纳的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多交纳了17.94元,扣除此费用,被告所欠物业费为8429.1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
另查明,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于2016年1月6日更名为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
本院认为,秦某某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该依合同约定的价格缴纳物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元元给付原告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42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
书记员: 卢鑫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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