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向体祥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阳区和平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28825224A。
法定代表人:张进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体祥,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向体祥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龙、被告向体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996元、门诊医疗费374.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在安次区承建“汇贤城”商品住宅项目过程中,将部分木工劳务承包给了木工班组的李俄荣,期间李俄荣又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由被告带领其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从事木工劳务、在被告分包木工劳务期间受李俄荣管理。分配劳务也是由李俄荣进行。故其与李俄荣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更不构成劳动关系。同时,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廊安劳人仲案字[2017]第242号案件中缺席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该裁决书不应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被告据此裁决书申请认定工伤及申请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亦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但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却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且裁决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故原告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体祥辩称,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受伤以前我不认识李俄荣,李俄荣也不是我的老板。我只知道是在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干活,我们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我认为应该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为准,原告应该向我支付这些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被告向体祥在安次区“汇贤城”工地14号楼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廊坊爱德堡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拇指近节趾骨骨折。2017年12月21日,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7]第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申请人(被告)向体祥与被申请人(原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28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0020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向体祥为工伤。2018年7月24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2018年109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向体祥为十级伤残。2018年11月6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2018年175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向体祥停工留薪期四个月,无需护理依赖。向体祥受伤后,支出门诊医疗费374.57元。
被告向体祥在安次区“汇贤城”工地工作期间,未领取过工资。
以上事实,有廊安劳人仲案字[2017]第242号仲裁裁决书、冀伤险认决字[2018]10020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2018年109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2018年175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门诊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7]第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在本案庭审中对此裁决书提出异议,主张其未收到该裁决书,该裁决书对其不生效,但对此裁决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体祥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虽在本案庭审中对此决定书提出异议,主张其未收到该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其不生效,但对此决定书原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门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4个月,应按照4个月的被告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发放过工资,亦未缴纳工伤保险,无法确定被告本人月工资标准,故其本人月工资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月5439元计算,应为21756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按照7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因被告本人月工资无法确定,故其本人月工资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月5439元计算,应为38073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应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支付,即每月54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3512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应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支付,即每月54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1756元;关于门诊医疗费374.57元,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向体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原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向体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7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6元及门诊医疗费374.57元。以上费用共计12547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素芳

书记员: 宋文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