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武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
刘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郭彩侠
黄仕才
崔河川(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原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进标,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将、刘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第三人黄仕才。
委托代理人崔河川,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黄仕才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将、刘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第三人黄仕才及委托代理人崔河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开)字(2014)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5月16日5时许,黄仕才在开发区某项目工地24号楼处搬远螺旋,当扛着螺旋从地下二层行至地下一层楼梯口时,不小心被螺旋砸伤右足,经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
黄仕才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伤情。
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
4、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5、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6、原告的举证材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申辩材料。
7、调查笔录。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开)字(2014)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将“开发区某项目木工活”发包给谭某,谭某无论雇佣何人均由其自己决定,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而且谭某上报给原告的其所雇佣人员的名单中也没有第三人。
2、第三人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在“开发区某项目工地”工作中受伤。
李某某、王某某既非原告的职工,也非谭某雇佣的人员,更没有亲眼目睹第三人的受伤过程,其证言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第三人右脚趾原先就有伤,且未治疗好。
第三人自述:此次被螺旋(油托)砸中同一部位,实在蹊跷。
原告认为不能排除第三人有意为之的嫌疑。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并申请法院调取第三人右脚趾原先受伤及治疗的医院病历等。
被告辩称,1、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
2、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材料主要证明内容:黄仕才系原告处职工,2014年5月16日5时左右,黄仕才在原告承建的开发区某项目工地24号楼处搬远螺旋时,不慎被螺旋砸伤右足,经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
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举证材料包括:照片复印件、工资表及申辩材料,以上举证材料证明内容为:黄仕才不是其单位职工,其发生事故不可能由工作导致。
被告认为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原告认为黄仕才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仅仅是观点陈述,无证据支持。
被告对黄仕才、王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王某某系黄仕才工友,是事发时的在场证人,其陈述了黄仕才在工作中受伤的经过。
3、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黄仕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依据该条做出认定结论。
第三人黄仕才述称,第三人黄仕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黄仕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依被告申请,我院依法调取了第三人2013年9月14日外伤致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的医院病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5及证据7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伤,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无法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2013年9月14日外伤致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的医院病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
第三人黄仕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关于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经过立案、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开)字(2014)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
第三人黄仕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关于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经过立案、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开)字(2014)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王俊英
审判员:孟德山
审判员:李德群
书记员:周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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