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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28825224A。
法定代表人张进标。
委托代理人刘建斌,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增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理想上城洋楼及地下车库;自2012年8月20日开始,按施工现场的进度执行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将理想上城洋楼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按实做面积0.4SBS屋面38元/㎡,卫生间36元/㎡,丙仑防水18元/㎡包给被告,被告施工范围包括:清理、粘贴防水层人工费及防水所需全部材料及工具,施工,现场清理;承包方必须具备相关的资格和能力;被告必须按原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规定的工期、质量标准、安全要求施工、工程质量要求达到相关标准。被告在施工中的任何部位都要保证质量及保证后期使用,如发生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及索赔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按完成工程量70%以内付款,被告必须保证工人工资全部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办理结算;并且付款至工程总款的95%,余款五年保修完毕后无质量问题,即可付清。现被告承包的防水工程虽已完工,但原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将被告张某承包的防水工程的房屋交付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入住后,陆续出现多处多次漏水现象,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理想上城地下车库注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对漏水处进行了修补,共花费628975元,扣除非被告施工部位堵漏款25650元,计款603325元。因漏水原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赔偿业主258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在质保期内(5年)继续履行维修义务;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水泥款216853元;3、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和赔偿款共计767505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承包原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理想上城22号-29号楼及地下车库的防水工程,且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在施工中的任何部位都要保证质量及保证后期使用,如发生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及索赔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保证工程质量、对返工及索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在质保期内(5年)继续履行维修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因楼房及地下车库交付业主入住使用后,陆续出现漏水的情况,原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业主损失25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复漏水共花费628975元,扣除非被告施工部位堵漏款25650元,计款603325元,该笔款项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所花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水泥款216853元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期间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因只有原告一方出具的证明,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各项赔偿款6291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4元,减半收取6822元,由被告张某承担4366元,原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达

书记员:徐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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