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云港亨恒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2,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亨恒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2019年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双方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工程机械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理赔金额1,000,000元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3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将涉案标的履带起重机出租给案外人福建鑫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胜达公司)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配备操作人员,负责设备的操作、维护保养、维修等工作,以及负责设备的保险和安全责任。2018年9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就涉案标的履带起重机向被告投保工程机械综合保险(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保险期限从2018年9月6日0时起至2019年9月5日24时止,保单中的第三者责任部分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018年12月8日,被保险人所属员工在操作涉案履带起重机作业时,由于吊篮与钢管发生碰撞,吊篮连接吊钩的钢丝绳突然从吊钩上滑出,造成一侧吊篮倾斜,吊篮中操作人员从吊篮中摔落死亡。事发后,鑫胜达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抚慰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家属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360,000元。后,原告与鑫胜达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鑫胜达公司支付其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金1,360,000元。之后,原告就上述赔偿金额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怠于履行其赔偿责任,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标的物有保险利益;2.本案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作为特种设备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未在检验期限内进行工程器械检验保险人有权不予赔偿;3.即使认为保险标的物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不能适用免责条款的,被告主张保险标的物在保险期间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故被告有权拒赔;4.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被告是依据合同约定拒赔的,故不存在被告拖延赔付的情况;5.即使原告主张有理由,其主张的金额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8条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吊升过程中,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0元,被告理赔金额为90,000元;6.关于死亡赔偿金额,被告认为死者宋狐系设备承租人员工,且其在从事工作工程发生事故,属于因公死亡,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其人身损害赔偿金,经被告计算赔偿金总额为1,127,158元。本案中,死者宋狐高空作业,但没有高空作业证,且在进行高空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带及安全绳,并且设备承租人在事发前对死者没有进行过安全培训,故被告认为本案事故发生,设备承租人及死者本人均具有过错,在本案中,设备出租人(被保险人)只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工程机械综合保险单》(产品合格证)(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3、《协议书》;4、《赔偿协议》;5、《补充协议》(证据1的补充协议);6、《工程机械综合保险单》(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7、《吊车买卖协议》、收据、发票、说明书、《投资协议》;8、证明及授权书;9、收条四张。原告庭后补充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案外人徐某1与案外人徐某2的户口本。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机械综合保险投保单;2、《工程机械综合保险条款(2014版)》;3、《公估报告》;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节选。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证据1,被告认为,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复印件上没有原告的公章,原件上有原告的公章,故被告认为原告是为了本次诉讼事后加盖了公章,且出租方是徐某1个人,非本案原告。对此原告认为原告理赔时提供的复印件是原告与鑫胜达公司的授权代表签订的,合法有效,原告后续提供的原件上加盖公章,是对其授权代表行为的追认,不影响合同效力。徐某1为原告的实际负责人及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原告对外签订合同,是原告公司行为。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束的主体是合同双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对合同内容进行解释也应当以双方陈述为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件上加盖了原告及鑫胜达公司的公章,原告亦认可签订租赁合同是其公司行为,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
2.对原告证据2,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证据2原件已提供的四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原件不完整;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该证据的复印件,并陈述产品合格证是保单原件中所附,但是现在证据2原件中没有附产品合格证;原件的装订有两个钉子,正面看是两个钉子装订,背面看是一个钉子装订,原因是第一个钉子装订了第一、二、三页,第二个钉子装订了第四页,所以后面有无其他装订的材料不清楚;被告交付的材料中保险条款是在第四页后面的;此外,在保险单上有三条重要提示,原件上加黑加粗,说明被告对原告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特别约定清单中的特别约定,在吊升、举升的过程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案事故属于特别约定中的吊升、举升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产品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投保时提供产品合格证为了证明涉案起重机质量及技术参数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中保险单一至四页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纳。对于产品合格证被告对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在保险单交付原告时后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作为附件,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仅根据订书钉推测原告拆除部分材料,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3.对原告证据3-4,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4是否完全履行应当由支付凭证予以佐证,而根据证据4,本案原告并未向第三人支付完毕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两组证据的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4.对原告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申请理赔时从未提供过该份证据,被告从未见到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该组证据的原件,予以采信。
5.对原告证据6,被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份保单原件最后一页钉子比较松,如果是原样状态应该是比较紧的,应该是拆了最后的几页的。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已经采纳了原告证据2,故对原告证据6不再采纳。
6.对原告证据7-8,被告认为《吊车买卖协议》是徐某1个人于2016年12月20日与案外人卓某某签订,原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17年2月之后,故该协议并非系原告购买吊车所签订,原告之后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是为了弥补本次诉讼原告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目的;发票只能证明当时确实购买了设备,与本案无关;收据恰恰证明是徐某1个人购买设备,非本案原告;《说明书》是原告自行出具,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投资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说起重机作为原告公司成立时的出资的话,应当将设备所有权通过验资程序注资到原告公司,投资协议的主体可能是兄妹关系,没有经过工商备案,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系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确认《吊车买卖协议》上原告的公章系原告于2017年4、5月份加盖。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0日《吊车买卖协议》签订时,原告尚未成立,故《吊车买卖协议》的合同主体为案外人徐某1、案外人卓某某。至于本案原告的保险利益,在本院认为中详述。
7.对原告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正好反映鑫胜达公司将赔偿款赔给死者家属,徐某1对鑫胜达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认为本案损失第三者为鑫胜达公司,鑫胜达公司的损失应当为财产损失。鉴于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纳。
8.对原告补充提供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及户口本,对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了原告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2日,公司注册资金由徐某2认缴货币2,000,000元,涉案起重机未作为原告公司的出资,故原告对于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对户口本,被告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徐某1与徐某2之间的亲属关系,不能证明徐某1购买的起重机就是徐某2用于设立原告公司的财产,且,原告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徐某2个人之间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关系,与徐某1更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鉴于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9.对被告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称投保单系原告加盖公章后通过员工的微信拍照发送给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处没有纸质原件,但审理中被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以供核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10.对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且没有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被告认为保险单载明:“本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单所载条款、附加条款、特别约定以及所列项目承担保险责任”,并在重要提示中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风险问询表、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和批单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本保险单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或存在疏漏,请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办理书面变更或补充。3.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因原告确认在收到保险单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故应当认为原告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引用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提出异议,本案中能否适用免责条款将在本院认为中详述。
11.对被告证据3,案件基本情况、现场勘查、事故调查第一段、保单情况确认部分基本与事实相符,原告予以认可;关于事故发生原因、拒赔建议都是通过主观臆断得出的,原告不予认可;损失计算除了未将精神损失部分未计入外,其他都予以认可,原告认为精神损失为50,000元。本院认为,《公估报告》虽然系被告单方委托,但系由第三方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出具,原告虽对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12.对被告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涉案保险标的物属于流动式起重机,且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采纳该份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为编号为13CCXXXXXXXX的三一牌履带起重机向被告投保工程机械综合险,并向被告出具该三一牌起重机的产品合格证。被告同意投保,于2018年9月5日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为编号为13CCXXXXXXXX的三一牌履带起重机,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6日0时起至2019年9月5日24时止;工程机械损失部分保险赔偿限额为1,728,000元,第三者责任部分保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详见特约;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详见特约其他免赔:1.本保单工程机械设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4,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本保单对附加第三者财产损失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第三者人身伤亡无免赔。特别约定:……8.三者:在吊升或举升的物体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直接损失(但不包括土地、道路、桥梁)负责赔偿,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万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审理中,被告认为上述第8点中“其他意外事故”是指在吊升举升的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其他意外事故都属于10万元限额。原告认为,投保时没有就特别约定进行提示,被告当庭对条款的解释原告不予认可。
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案件编号:N18SHLQ10756)载明:“……连云港亨恒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8年12月8日意外致‘宋狐’死亡案……事故经过据向被保险人代表徐某1先生以及事故履带吊司机龙少堂了解信息,我们得知事故经过如下:(1)2018年12月9日被保险人报案称:2018年12月8日14时许,在福建省南安市南安大桥工地上,吊车吊装吊篮作业时,吊篮里面的第三方工地施工工人宋狐由于钢丝绳滑脱跌落海里死亡……。损失计算根据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金额如下:……综上所有费用合计1,342,708元,以上金额是基于被保险人承担100%赔偿责任的基础上确定。……保单责任认定的分析和建议保单情况的确认调查期间,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设备的流动式起重机定期(首次)检验报告(详见报告第24页照片),报告编号:QD/A21-2018-3385,检验日期:2018年6月19日,型号规格:SCC750C,产品编号:13CCXXXXXXXX,公估师经与检验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电话:0771-XXXXXXX)核实,报告编号:QD/A21-2018-3385的检验日期实为2018年9月19日,型号规格视为:SCC750E,产品编号并非为:13CCXXXXXXXX。并且该研究院也并无产品编号:13CCXXXXXXXX的检验任何记录。”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综合保险条款(2014版)总则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工程机械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合格、依法登记、具备有效运营证的,无需上机动车辆牌照的工程机械设备。(以下简称“被保险工程机械”)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工程机械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工程机械的操作人员和乘坐人员,也不包含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工程机械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在施工场地操作过程中,或者放置在施工场地中时,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工程机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一)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工程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二、2016年12月20日,案外人徐某1向案外人卓某某购买产品编号为13CCXXXXXXXX的三一牌履带起重机,价格为880,000元。案外人卓某某向徐某1提供由案外人广州山屹机械有限公司向卓某某开具的金额为864,000元的履带起重机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并于同日向徐某1开具收据,确认收到产品编号为13CCXXXXXXXX的设备价款880,000元。
原告成立于2017年5月22日,股东为徐某2,持股100%。
2018年8月12日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出租方(乙方)处为案外人徐某1,落款处为徐某1签字,承租方(甲方)处为案外人于某某,落款处为于某某签字,约定:设备名称为履带吊,机械编号13CCXXXXXXXX,设备租赁由出租方配备操作人员,出租方负责设备的操作、维护保养、维修等所有工作,出租方负责设备的保险及安全责任;等。
2018年8月15日的《补充协议》,出租方(乙方)处为案外人徐某1,落款处为徐某1签字,原告盖章,承租方(甲方)处为案外人于某某,鑫胜达公司盖章,落款处为于某某签字,鑫胜达公司盖章,约定:乙方机组人员应加强机械的保养,使机械处于良好的运作状态,如因乙方机组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机械损失,由乙方负责;等。
案外人徐某1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2系兄妹关系。
2018年12月10日,案外人鑫胜达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付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2018年12月8日13点,因本单位履带吊在施工过程中,因索具滑落造成吊篮倾斜死者宋狐从空中坠落海中摔伤致死,甲方与乙方和当地政府共同商定,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死者家属委托其妻子付某某为全权代理人处理死者意外死亡的相关善后事宜。为妥善处理宋狐意外死亡的善后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抚慰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家属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元整。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形式赔偿或补偿费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赔偿金,由乙方自行处理,其处理结果与甲方无关。……三、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甲方与(于)2018年12月10日首次支付给乙方死亡赔偿现金壹佰叁拾(130)万元,剩余6万元死亡赔偿金待死者宋狐下葬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嗣后,案外人付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收条》,载明:“仅收到福建鑫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赔偿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后付某某又出具《收款条》,载明:“2018年12月12日收到来自于某某汇给宋智宾200,000元,汇给付某某950,000元。”
根据2018年12月10日《赔偿协议》,抬头甲方处为“于某某”,落款甲方处为于某某签字,鑫胜达公司盖章;抬头乙方处为“徐某1”,落款乙方处为徐某1签字,原告盖章,协议载明:“2018年12月8日13点许,甲方向乙方承租的三一75吨履带吊在正常进行吊篮施工,驾驶员吊起吊篮摆臂时吊篮撞到钢管,导致索具从吊钩中意外滑落造成吊篮倾斜死者宋狐从空中坠落海中摔伤致死,甲方于(与)死者宋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死者宋狐壹佰叁拾陆万(136万),甲方垫付壹佰叁拾万(130万),给死者家属。乙方愿负全部责任赔偿甲方人民币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136万)。甲方在2017年还欠徐某1机械租赁费50万元未结。甲方2018年在泉州中铁大桥局福厦铁路七标承租徐某1三一75吨履带吊租赁费20万元未结,甲方共欠乙方租赁费70万元,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扣除租赁费70万元乙方在2018年12月10日现金支付给乙方15万元,剩余51万元等乙方走完保险理赔流程后付清。……”
2018年12月10日,鑫胜达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75T履带吊负责人徐某1在福厦铁路7标西岸栈桥工程事故赔偿款捌拾伍万元整(85万)。”
2019年3月16日,鑫胜达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三一75吨履带吊负责人徐某1在福厦铁路7标西岸栈桥工程造成宋狐死亡事故赔偿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审理中,原告确认,该250,000元是通过抵扣租金的方式支付。
三、审理中,原告认为涉案设备属于流动式起重机,但不需要每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亦未向本院提供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年检证书。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被告认为,涉案设备采购协议系徐某1个人签署,购买设备时原告尚未成立,《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亦是徐某1个人签署,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原件及《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件系事后补充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且原告系一人公司,出资人为徐某2,故原告称徐某1用涉案设备进行出资不实,且涉案设备也没有进行登记,不能确认涉案机械设备所有权人为原告,故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上出租方(乙方)处由原告公司的盖章,《赔偿协议》上亦载明甲方(鑫盛达公司)垫付壹佰叁拾万(130万)给死者家属,乙方(原告)愿负全部责任赔偿甲方136万,由此可以认定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方为原告。原告系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出租方,可以认定原告具有保险利益。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能否以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保险标的物作为特种设备未在检验期限内进行工程器械检验予以拒赔。被告认为,涉案保险标的物为“流动式起重机”,根据国家规定属于特种设备,法律禁止出租或使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涉案设备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工程机械安全技术检验,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综合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告据此免责条款予以拒赔。本院认为,本案保险标的虽为流动式起重机,但被告仅提供投保单的照片打印件,无法举证证明投保单的真实性,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向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不能据此免责条款予以拒赔。
三、关于被告能否以保险标的物未在检验期限内进行工程器械检验导致在保险期间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故被告予以拒赔。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9月5日向原告签发保险单的时候并未要求原告提供涉案设备的年检报告,事故发生于2018年12月8日,事故发生距离投保仅几个月,可以认定增加的危险系被告在签发保险单的时候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故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应当理赔的保险金额。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被告应当承保的范围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即使原告主张有理由,其主张的金额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8条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吊升过程中,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0元,理赔金额为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将“其他意外事故”解释为在吊升举升的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意外事故都属于100,000元限额内,该种概括性兜底理解使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无法预见可获理赔的范围。本案为吊篮中的操作人员坠落致死亡,本院认为不属于特别约定第8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于该特别约定第8条不予采纳。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估报告》载明:“损失计算根据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金额如下:……综上所有费用合计1,342,708元,以上金额是基于被保险人承担100%赔偿责任的基础上确定。”原告实际已经赔付了110万元,原告主张按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赔偿,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如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并不需要承担100万元的责任,其可另案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五、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较大,原告诉至法院解决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并非故意拖延赔付,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亨恒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保险金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亨恒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佳妹
书记员:蒋卫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