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利军,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超,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利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利军及其辩护人曾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连利军无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城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朐山路与创新路路口处时,与沿创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鲁G×××××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连利军找他人冒名顶替后逃逸。经临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之伤情属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连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5月26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连利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鲁0724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连利军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1952.3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连利军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刘某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证人李某、连某乙、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刘某的伤情鉴定书,笔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利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连利军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利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窦秀兵 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 人民陪审员 石 峰
书记员:吴玉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