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国冬,司机,住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合集团承德名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偏岭汽车东站。法定代表人:胡新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国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补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506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00.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加班费2897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172.50元;3、被告依法补缴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被告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按照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8月1日开始到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4600.00元。原告自入职以来每年6月至10月几乎天天上班,并且未给原告安排倒休。原告自入职两年多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名城旅游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并非4600.00元,其工资是基本工资加相应的补助,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993.17元,而且由于原告自2016年10月18日之后便没有到被告处工作属于其以自己的行为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所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3、原告所主张的加班费以及带薪休假依据法律规定应该由原告就事实进行举证,而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10月份以后均安排司机放假补休;4、原告所要求的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涉案范围。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2号证据2016年9月工资表,仅为原告一个月的工资表,不能体现其月平均工资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告2015年10月-2016年9月份的工资表,原告认可工资表中的签字系原告本人签字,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连国冬开始到被告承德名城旅游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93.17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8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至此,原告未再回被告承德名城旅游公司工作。原告工作期间,未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8日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承双劳人仲案字[2016]第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承德名城旅游公司支付连国冬经济补偿金7482.93元;二、驳回连国冬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连国冬与被告万合集团承德名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名城旅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国冬委托代理人李旭月、被告承德名城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连国冬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承德名城旅游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再回单位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8日解除。被告承德名城旅游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在被告承德名城旅游公司工作,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个半月的工资即7482.9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工作期间,其未能享受年休假待遇,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即2752.30元[2993.17元÷21.75天(法定计薪天数)×2倍(法定为3倍,但年休假期间原告已领取了一倍工资)×5天(年休假的天数)/年×2年(原告工作的时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实际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连国冬与被告万合集团承德名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8日解除。二、被告万合集团承德名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连国冬经济补偿金7482.9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752.30元,合计10235.20元。三、驳回原告连国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万合集团承德名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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