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某某
徐锦元(内蒙古包头148指挥协调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
武某
武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吕俊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
原告: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元,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武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
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武某、被告武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元、被告武某、被告武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3459.70元,误工费17628元,护理费67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文证审查费1720元,复印费61.5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武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二〇二厂区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头市青山区二〇二厂区附近时,将原告连某某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连某某无责任。
原告连某某被撞伤后到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枕部硬模下血肿、右侧枕部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骨骨折、枕部头皮挫伤。
被告武某的行为给原告连某某身体、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连某某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
因此,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武某辩称,被告武某是按照被告武建的要求去工作的,被告武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建辩称,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连某某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武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武某在为被告武建无偿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连某某损害,被告武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包头市第四医院出院结算收据一份、诊断书一份、病例一份、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88459.70元。
核减已赔偿的15000元,支持73459.70元。
原告连某某请求误工费17628元,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自2016年8月8日住院治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1月3日计算,支持误工费16902元。
原告连某某住院治疗52天,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计算支持护理费5899元。
按照每天10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200元。
原告连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计算支持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连某某因鉴定支出鉴定费及文证审查费,请求17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连某某请求交通费500元,原告连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连某某请求复印费61.50元,三被告否认,因其提供的收据未加盖印章,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建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赔偿原告连某某医疗费73459.70元、误工费16902元、护理费5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文证审查费1720元。
原告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连某某误工费169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连某某护理费589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连某某残疾赔偿金6118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连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五、被告武建赔偿原告连某某医疗费73459.70元;
六、被告武建赔偿原告连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
七、被告武建赔偿原告连某某营养费5200元;
八、被告武某赔偿原告连某某鉴定费及文证审查费1720元;
九、驳回原告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以上判决第一至第四项共计869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第五项至第八项共计85579.7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建赔偿。
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25元,被告武建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连某某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武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武某在为被告武建无偿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连某某损害,被告武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包头市第四医院出院结算收据一份、诊断书一份、病例一份、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88459.70元。
核减已赔偿的15000元,支持73459.70元。
原告连某某请求误工费17628元,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自2016年8月8日住院治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1月3日计算,支持误工费16902元。
原告连某某住院治疗52天,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计算支持护理费5899元。
按照每天10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200元。
原告连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计算支持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连某某因鉴定支出鉴定费及文证审查费,请求17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连某某请求交通费500元,原告连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连某某请求复印费61.50元,三被告否认,因其提供的收据未加盖印章,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建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赔偿原告连某某医疗费73459.70元、误工费16902元、护理费5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文证审查费1720元。
原告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连某某误工费169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连某某护理费589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连某某残疾赔偿金6118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连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五、被告武建赔偿原告连某某医疗费73459.70元;
六、被告武建赔偿原告连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
七、被告武建赔偿原告连某某营养费5200元;
八、被告武某赔偿原告连某某鉴定费及文证审查费1720元;
九、驳回原告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以上判决第一至第四项共计869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第五项至第八项共计85579.7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建赔偿。
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25元,被告武建负担1875元。
审判长:石新栋
书记员:朱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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