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新国,男,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菡,荣成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966841772H)。住所地:荣成市博爱街9号。
代表人:张启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新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新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24,617.75元、护理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连家山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荣成市人和镇涨蒙村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委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连喜明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到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连家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连新国、连喜明不承担事故责任。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13时30分,连家山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人和镇涨蒙村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委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连新国无证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连喜明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于当日被送到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髁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二尖瓣关闭不全人工瓣膜置换术后;××;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44,782元。此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连家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连新国和连喜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连新国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连新国其误工时间为210天,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3、被鉴定人连新国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10,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上述答辩意见。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无异议,并与原告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出海船民证,拟证明其从事渔业捕捞工作。因原告与另案的连喜明系夫妻关系,连喜明表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全部赔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连家山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连新国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连喜明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连家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连新国和连喜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系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后,依据相关法规作出,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连家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连家山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诉争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出海船民证,签发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一年多后原告发生此次事故,故能够证明原告长时间从事渔业捕捞工作,其劳动收入远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尽管系农村户口性质,但其居住地与城镇毗连,消费水平、消费层次与城镇居民并无明显差别。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1,545元×20年×10%即63,09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无异议,并与原告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因原告与另案的连喜明系夫妻关系,连喜明表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全部赔付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连新国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计款106,1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连新国医疗费37,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计款49,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跃龙
书记员:樊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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