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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新明与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连新明,男,1964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国,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连新明与被告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新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6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支付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转账支付给被告50,000元,同年9月12日,原告又出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当天,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言明向原告借了60,000元,并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高建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50,000元,并在摘要栏内注明“借款”。2015年9月12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连新明人民币现金陆万元(¥60,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10月10号。”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本院接到自称“高建国”的人的电话,其表示涉案的50,000元不是借款,10,000元则是预扣的利息。后,本院又收到署名为“高建国”的答辩状,称:原告和答辩人与案外人王智勇有工程业务往来,原告委托答辩人将收到的50,000元转付给王智勇作为居间费,答辩人收到后已立即转付给了王智勇;答辩人确实写了一张借60,000元现金的借条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支付该60,000元,因与原告是朋友,且当时有急事,故答辩人离开时也没有收回借条;另外,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院的保护。对此,原告表示,对上述致电人和答辩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即便是被告本人,其陈述的内容亦与事实不符,故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又,本院收到署名为“高建国”的答辩状之后,要求寄件人通知被告与本院联系并到庭领取传票,但被告未与本院联系更未到庭。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根据涉案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高建国向原告连新明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所借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0,000元借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连新明60,000元;
  二、被告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连新明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70元(原告连新明已预交),由被告高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静

书记员:倪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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