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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与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连某,男,住葫芦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住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住锦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75号。
负责人:黄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山西街34号。
负责人:李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连某诉被告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被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诉称,2018年2月8日18时10分,被告高某驾驶车牌为×××小客车沿滨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笊笠头子村路口时,该车前侧与从笊笠头子村路口出来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小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8年3月12日,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共计235059.5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驾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为×××小客车承保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为×××小客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两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505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应该是我承担的部分我会承担,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0.00元,并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高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仅承担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部分。关于护理费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住院37天计算给付。关于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180天我公司予以认可,但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月工资单超过350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若未进行纳税,那么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连某为该公司股东,工资表的真实性存疑。交通费我公司没有异议,但二次检查费是基于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重新鉴定结论与之前的鉴定结论不一致,该笔费用我公司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关于伤残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照一处十级伤残和按照户籍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30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经济来源的证明,故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财产损失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损失,故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电动车损失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评估报告或维修发票及清单。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高某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赔偿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存在异议,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及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且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月工资1500.00元,公司发放的6000.00元没有具体明细,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关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系物业公司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效力不足,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手机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关于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住院37天计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二次检查费用,因前后两次鉴定结果不一致,我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一半的二次检查费。关于被告赤峰保险公司主张的二次鉴定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18时10分,被告高某驾驶×××号小型汽车沿滨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笊笠头子村路口时,该车前侧与从笊笠头子村路口出来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连某受伤后被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外踝骨折,右胫骨远端外侧骨折,右11-12后肋骨骨折,右1-4腰椎横突骨折,右踝内侧副韧带断裂,腹壁右踝软组织挫伤,创伤右踝关节炎。后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与原告连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原告连某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3天。后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连某右1-4腰椎横突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2.连某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外踝骨折,右胫骨远端外侧骨折,右踝内侧副韧带断裂,创伤右踝关节炎,伤残程度为十级。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提起重新鉴定申请,2018年11月14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连某4处腰椎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被告均未对此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51608.13元、第一次鉴定检查费144.00元、护理费4735.44元[42157.00元年÷365天×(33天+4天×2人)]、交通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1850.00元、第一次鉴定费1000.00元、误工费32771.40元、伤残赔偿金59488.10元(34993.00元年×10%×17年)、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6.75元(10787.00元年×5年×10%÷2人),电动车损失500.00元,合计160293.82元。
另查明,×××号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庭审时承认被告高某为其垫付医疗费65000.00元。第二次鉴定检查费1325.80元由原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3300.00元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身份信息、工资表、居住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载卷,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与原告连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高某驾驶×××号汽车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负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608.13元、第一次鉴定检查费144.00元、伙食补助费1850.00元、第一次鉴定费1000.00元均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鉴定检查费1325.80元,第二次鉴定费3300.00元,虽然第二次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不一致,但是第一次鉴定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连某与被告高某各自承担一半较为公平。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35.5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按照住院37天计算护理费的意见,因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3天,护理费应按照城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按照33天+4天×2人计算,即护理费为4735.44元[42157.00元年÷365天×(33天+4天×2人)],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950.00元,因原告仅提供手机及电动车的购买票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电动车确有损坏,故本院对电动车损失酌定为500.00元,对于手机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8976.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且原告连某1955年生,赔偿年限应计算为17年,故伤残赔偿金应为59488.10元(34993.00元年×10%×17年)。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95.6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李桂英的身份信息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可知,被抚养人李桂英系原告连某母亲,1934年出生,育有一子一女,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居住在葫芦岛市××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96.75元(10787.00元年×5年×10%÷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771.40元,因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的工资与劳动合同中的数额相差较大,但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存在,根据原告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8年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至第一次鉴定的前一天,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193天,误工费应为32771.93元[61978.00元年÷365天×193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2771.4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500.00元。对于本次诉讼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合计105191.69元,剩余损失43602.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801.07元(43602.13元×50%)。关于第一次鉴定费100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高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0.00元(1000.0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连某各项经济损失115691.69元(其中包含被告高某垫付费用65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连某经济损失21801.07元。
三、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第二次鉴定检查费662.90元。
四、驳回原告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00元,原告连某承担694.00元,被告高某承担986.00元;第一次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连某承担500.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500.00元;二次鉴定费3300.00元,由原告连某承担1650.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1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忠超
人民陪审员 张丽敏
人民陪审员 张爽

书记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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