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马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88********,汉族,高中毕业,无业,群众,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乡***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2时5分许,被告人连某某醉酒驾驶京A*****号小型轿车经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方桥环岛(顶层)东南侧时,与万方桥(顶层)环岛东南侧防护墙相撞,造成连某某受伤,京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连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连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秋叶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乡**号楼;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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